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對告訴人惡言相向,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輕判為由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意旨雖謂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等,然此係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問題,自與原審量處刑度之裁判權行使無涉,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至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所致,業據彼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惟告訴人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不得上訴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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