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先鋒保全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非法解僱自訴人,經自訴人向相關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向法務部陳情,詎被告乙○○所指派之相關檢察官,所為種種偵查作為有違法之嫌,因認被告乙○○渉犯偽造公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乃自訴人迄未依法委任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曾就同一自訴事實對同一被告先前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同上理由駁回一次在案(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號),本次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為補正通知後仍逾期未補正,自訴人已然明瞭刑事訴訟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邇後同一案件之自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得提起,若仍未委任律師逕行自訴,應屬故為濫用司法資源,本院將不另裁定補正,而逕為不受理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