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從事宗教行為以教化人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僅量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改處輕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將土地申請變更為寺廟用地(圓融禪寺)並取得建築執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份附案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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