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前正大漁業公司正興三十一號、三十二號漁船船員,在作業途中,遭中共海軍圍捕,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七日釋放回台,在戒嚴時期,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拘禁於澎湖白沙灣,至翌(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百零八日失去人身自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在解釋上亦應有此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同一事實,於九十一年間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嗣聲請覆議,亦經本會維持原決定確定,有原決定機關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書暨本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二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行聲請冤獄賠償,自非適法。原決定以聲請人並非因涉案遭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所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不同;經調取聲請人前科表,亦查無其曾因案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曾因案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乃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