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交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迴轉時車速很慢,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迴車時,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且告訴人乙○○於肇事前行車時速約四十公里,已據其於警訊中陳明,並未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車,未遵行車道內行使,為肇事原因,而乙○○部分則未發現明顯違規之情形,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主張乙○○亦有過失,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法官林鈺琅法官葉珊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