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YAN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YANGWANG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同年十月五日發交管訓處分,至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遭違法羈押一千五百四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依其受違法羈押、感訓處分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折算一日,計應賠償柒佰柒拾壹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相同之事實,曾於九十年間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三0號決定書就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執行,共捌佰零捌日,准予賠償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元,其餘之聲請駁回,並已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已領取賠償金,經調閱該案卷查明,有該案決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決定書中已實質審查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部分,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