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委任甲○○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及聲請狀在卷可查。
肆、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偽造之不實文件提供金門縣地政局,將自二十九年起,被告父親即向土地所有權人 呂亞招 承租使用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又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侵入被告住宅,以怪手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在該土地上所增建之廚房圍牆拆毀,而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為前開之行為,竟仍捏造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向該管檢察官申告,欲誣指聲請人入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略稱:
(一)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辦理總登記,原地號為金寧鄉盤山村寧字第二三二五九號,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地籍圖重測,八十二年核定辦理地籍總歸戶段名地號更正○○○鄉○○村段○○○號,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呂亞招,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姓名更正為呂 玉招 ,同時贈與乙○○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該二地號土地原即是同一筆土地。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翁呂亞招係於四十四年經縣府核准更改名字為玉招,及出生年份改為十六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故呂亞招即係 呂玉招 已臻明確,復經聲請人及被告確認無誤。
(二)系爭土地自二十九年起,即由該土地所有人呂玉招租借予被告之父親佔有使用,此有該土地典押契約書及土地借據附卷足證。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自台灣返回金門定居後,乃將該土地上之豬舍改建為廚房,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聲請人自呂玉招取得該地所有權時,仍未向被告提出異議,迄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聲請人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土地已為其所有,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二十天內速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否則將依法處理,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經本署於九十年度偵字四九○號案件偵查中查證確定無訛。佐以該土地原所有人呂玉招係長年居住在新加坡地區之華裔,此有華裔證明書附卷可憑。綜上,被告之家庭自二十九年起,至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止,使用該土地期間達六十餘年,其間均未有人提出異議,甚至在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亦未曾向被告催討,聲請人卻於移轉登記後七年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該土地業已易主,該土地將被收回之訊息,而被告突然接獲該訊息,心情自然焦急萬分,惟又無法自該存證信函內得知該土地如何及為何會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之隻字片語,而原土地所有人呂玉招也因長年身居新加坡,致被告無法從呂玉招處明確得知該土地移轉之過程,一時情急之下,衡諸常情,任何人均會臆測或懷疑而誤會該土地移轉過程之合法性,而請求司法機關調查真象,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三)被告所興建之廚房圍牆,係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聲請人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報告書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備後,即自行雇工拆除,此業經聲請人於本署九十年度偵字二六五號案中供述屬實,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報告書附卷足證。惟核該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二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若逾告訴期間,則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二百五十二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知悉犯人為聲請人之時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遭本署依法處分不起訴,此有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聲請人確實有雇工拆除被告興建廚房圍牆之事實,是被告依法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自無誣告犯行。
(四)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供稱伊父親自二十九年間起向案外人呂亞招承租盤山村段二三二五九號土地,惟當時是否有該二三二五九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呂亞招所有,而被告之父親係如何向呂亞招所承租?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廚房,是否依法辦理?被告所提出之典押契約並非關於二三二五九號土地之契約,亦經法院宣判無效,原檢察官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而未予詳查,遽爾以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尚有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顯然不當。爰依法聲請再議,請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續查云云。
四、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稱: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辦理總登記,原地號為金寧鄉盤山村寧字第二三二五九號,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地籍圖重測,八十二年核定辦理地籍總歸戶段名地號更正○○○鄉○○村段○○○號,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呂亞招,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呂亞招更名為呂玉招,同時贈與乙○○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該二地號土地應是同一筆土地。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翁呂亞招係於民國四十四年經縣政府核准更改名字為玉招,及出生年份改為民國十六年,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故呂亞招即係呂玉招已臻明確。
(二)本件被告指訴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偽造之不實文件提供金門縣地政局,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因認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乙節,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惟被告之上開指訴是否涉及誣告罪責,應視被告對於聲請人提供予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是否偽造不實乙節是否明知而定。而被告自認系爭土地係其父自民國二十九年間起即已占有使用,此業據被告提出典押契約書及土地借據影本附卷足憑。且自被告之父親占有使用後迄至被告使用止,其間均未有人提出異議,甚至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亦未曾向被告催討。聲請人於移轉登記後之七年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該土地業已易主,該土地將被收回之訊息,被告突然接獲該訊息,自屬焦急萬分,且系爭土地為何會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與原所有權人呂玉招究屬何種關係?自非被告所能得知。又原所有權人呂玉招因長年身居新加坡,被告也無從自呂玉招處明確得知該土地移轉之原因及過程。衡諸常情,任何人均會臆測或懷疑而誤會該土地移轉過程之合法性,而請求司法機關調查真象,從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訴有何誣告之犯意。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土地,○○○鄉○○村段○○○號,而其原地號為金寧鄉盤山村寧字第二三二五九號,該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原是呂亞招(即呂玉招),已如前述。且由兩造在偵查中所供述之情形以觀,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土地應即是坐○○○鄉○○村段○○○號,委屬無疑。從而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未就該土地是否即為二三二五九地號及該土地是否為呂亞招所有等事項,依職權予以調查,顯有不當乙節,洵屬無據。
(四)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之家族占有使用迄今,已據被告提出典押契約及借據在卷足憑,則該典押契約是否有效?系爭土地是否由被告之父親向呂亞招所租?或被告之父親係如何向呂亞招承租等事項,要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責無關。故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有所不當乙節,應屬誤會。
(五)又被告所興建之廚房圍牆,係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聲請人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報告書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備後,即自行雇工拆除,此業經聲請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案中供述屬實,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報告書附卷足憑,且案外人 翁水沙 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毀損案件中,亦供述上開廚房圍牆係乙○○請怪手去挖的,此亦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聲請人確實有雇工拆除被告興建之廚房圍牆之事實。從而被告依法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自非憑空捏造,揆諸首揭說明,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經傳喚、調查後,以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尚有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徒以被告所言不實、典契與事實不符等語指摘原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並能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屬率斷,實無可採。另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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