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4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檢肅流氓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受留置共二百三十一日,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二三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在案,爰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略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九號審理,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裁定留置,二月十二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二三號將原裁定撤銷,改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當庭釋放,共計聲請人遭留置一百零二日,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冤獄賠償,有收文戳記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已逾二年期間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乃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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