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4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余萬金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萬金,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參與叛亂為由予以逮捕羈押至四十七年六月一日釋放,有鹿窟事件叛亂案卷宗十二宗可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余萬金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肉體所受痛苦一切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為相當,羈押一千七百六十二日,准予賠償伍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並駁回其餘聲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法院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合法。本件受害人余萬金之繼承人,除甲○○外,尚有 楊登輝余登財余麗香余麗雲 之繼承人等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乃原決定未列余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為賠償聲請人,遽對甲○○一人為准予賠償之決定,並駁回其餘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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