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43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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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受羈押,固屬真實。惟聲請人因同時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行為,經分別移送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及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發監執行。而執行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在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前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刑期,有相關執行卷、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羈押之日數,既經折抵刑期,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冤獄賠償給付標準為低,應補償其差額等情,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