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六日遭前台灣警備總部司令部(下稱警總)羈押,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計遭羈押四十一日(原決定認係一百十六日之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二月六日遭警總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同年六月一日獲釋,計遭羈押一百十六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案卡可證,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四萬八千元。惟聲請人因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聲請人上開遭警總羈押之期間,業已全部折抵該罪之刑期,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度執辛字第六八八六號卷所附刑期屆滿核算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於法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決定,並由本會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