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且犯後復否認犯罪之態度,惟所生之損害非鉅,而前開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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