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克萊斯勒朝代型小客車,自新竹北上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欲下中壢交流道,於四時十分許,行經距中壢交流道出口處前約二公里處,即減速慢行、打方向燈,於變換外側車道車行過中線三分之二處時,詎料由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戊○○所駕駛,往返新竹台北間之飛狗巴士,因超速又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之車輛,原告繼而追撞位於右前方車號000000號訴外人原皇交通有限公司之油罐車,原告之汽車因而外殼撞毀扭曲變形,無法行駛。原告遂以六千元代價將車輛拖吊至台北市○○街聯合修復中心,經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需五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又原告因被告戊○○將車撞毀,須乘坐計程車代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事發翌日起,至提起本訴訟前為止,共計七十日,每日以五百元計算,共計支出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五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九元,拖吊費用六千元,計程車費三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戊○○於肇事後自知理虧,即當場立具負責賠償全部修理費用之切結書,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賠償義務,故無送請有關單位鑑定過失責任之必要;被告戊○○縱未徵得其雇主之同意而立具前揭切結書,惟此僅係被告間內部求償之問題,建明公司不能因其未在該切結書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而推卸與其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車輛折舊,係在出售車輛、計算價值之必要時,始有所謂折舊之問題,系爭車輛雖已有九年車齡,但原告平日均勤於保養,車況甚佳,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從未考慮出售,亦即原告係有計畫繼續使用該車,故被告建明公司主張折舊後價值僅剩數萬元,原告尚難同意。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車輛服務簽認單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完成之際,遭油罐車撞及,於中線、外側車道之中間線三分之二處突然緊急煞車,致被告戊○○煞車不及並切換方向,但仍因無法閃躲而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後方。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變換車道並突然緊急煞車,違反後車信賴原則在先,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不能專苛於被告。
(二)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戊○○未立即回報被告建明公司知悉並徵得同意,即擅自書立切結書向原告為賠償所有修理費用之承諾,被告建明公司並未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建明公司。
(三)又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待相關單位鑑定後,始足明之,而該車輛至事發當時已有九年車齡,其價值業經折舊應已所剩無幾,惟原告估價之修理費用竟高達五十餘萬元,顯不合理;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計程車費用三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一紙。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係因緊急煞車撞到原告,當時原告之車子右邊是撞到油罐車,且他的車子撞到後也離開現場。
三、證據:未提出何等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錢賠償,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主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又主張請求金錢賠償,核均屬訴之變更;其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和解單據部分,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復陳稱「現在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核係對於其與被告戊○○和解契約部分之訴加以撤回,依前開規定,該部分既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欲下中壢交流道之際,因被告建明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戊○○所駕駛之飛狗巴士超速又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竟自後撞擊其車輛,致其追撞位於右前方之油罐車,原告之汽車因而損壞無法行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經估價之修復費用五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九元,拖吊費用六千元,及自事發翌日起至提起本訴訟前為止之七十日,每日以五百元計算,合計三萬元之上班代步之計程車費,暨前述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建明公司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變換車道並突然緊急煞車,違反後車信賴原則在先,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不能專苛於被告,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既未明,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待鑑定後始足明之,且原告估價之修理費用未扣除折舊,顯然過高,其請求之計程車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以其係因緊急煞車始撞及原告,原告於發生事故後亦離開現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之際,遭被告戊○○所駕駛之飛狗巴士自後撞擊,支出拖吊費用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四張及車輛服務簽認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
(一)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定期催告請求為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汽車損壞之損害,應由受僱人即被告戊○○與僱用人即被告建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先請求被告就該受損汽車予以修復,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雖主張曾多次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被告逾期不回復原狀,則其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自原告二次去函被告之函文內容以觀,均屬要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意思,並無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原告既未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又非屬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即逕而主張修復費用之金錢賠償,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拖吊費用部分:次查原告主張其為拖吊車輛,支出六千元之費用一節,為被告建明公司及被告戊○○所不爭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戊○○既為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建明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加害行為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不成立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調解,原告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後兩造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之調解不成立,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為起訴,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計程車費部分:又原告主張其自事發翌日起至提起本訴訟前為止之七十日,上班均以計程車代步,每日以五百元計算,共計支出計程車費三萬元等語。惟查,縱原告實際果曾支出本項費用,然原告上下班路程約為一公里之途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其請求每日五百元之計程車費,衡情已與實際損害顯非相當,況其就此項費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為身強體健之男子,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何肢體上之損傷,對於何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情,亦未說明,足證其請求顯有欠允當。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拖吊費用六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修復費用及計程車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建明公司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