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七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綜合體育場籃球場,見球場旁邊長椅上置有打球人士乙○○所有之摩托羅拉二一八八型藍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之摩托羅拉二一八八型銀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後據為己有。被告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五日十五時許,持所竊得之二支行動電話,至彰化縣彰化市「金三角通信專賣店」出售予被害人即不知情之店員 林鈺茹 ,並在該通信行所準備之來源切結書簽名欄偽簽署「 蔡健文 」、身分證號欄偽簽Z000000000號、地址欄偽簽彰化市○○街○○○巷○○○號,再按捺丙○○本人指紋,表示該該二行動電話係「蔡健文」所有,並將切結書交予被害人林鈺茹而行使,致被害人林鈺茹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丙○○。被害人林鈺茹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轉出售予不知情之泰籍勞工SUWANTHASOMCHAI,該外勞遂將所購得之行動電話搭配由其所任職之正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課長 黃肇利 提供之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嗣案經乙○○、甲○○報警處理,經警方以行動電話門序號函查使用門號暨使用人資料,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經查: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曾因「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球場之公廁小便池上方,發現黑色皮包二只(為打球人士 吳宗穎林志豪 所有,遭不明人士所竊後置於該處,吳宗穎之皮夾內放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NOKIA3210型手機一只,惟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四百元於當時已不在皮包內;林志豪之皮夾內放有個人國民身分証、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惟現金新台幣五百元,及友人 陳寬達 寄放之五十元硬幣當時已不在皮包內),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人不注意之際侵占該二只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包,並攜至培元中學(址設彰化市○○路○○巷○號)校門口察看皮包內物品,並取走吳宗穎之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手機一只、皮夾一只、現金後,餘物棄於培元中學校門口附近。丙○○旋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持吳宗穎之信用卡,至彰化市○○路○號「寶島運動廣場」,向店員 林雅梅 刷卡詐購耐吉牌運動鞋二雙(男、女用鞋各一雙)、襪子三雙、運動衫一件(價值七千六百元),並在刷卡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署「吳宗穎」之姓名,表示該筆消費係 吳某 所為,並將刷卡帳單交予林雅梅而持以行使,致林雅梅陷於錯誤將前開物品交付予丙○○;渠續於同日晚間十時廿五分許,至彰化市○○里○○路○○○號「迦密服飾店」,以前開手法,向店員 林欣穎 詐購牛仔長褲、上衣等物(價值四千五百四十元);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至彰化市○○路○○○號「著巧館」,以同一手法,向店員 黃秀雯 詐購鞋子兩雙、衣服一件(價值九千九百四十元);嗣再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前往彰化市○○街○○○號「禾都鐘錶」,欲向店員 余榮能 重施故技時,因店家電腦顯示吳宗穎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已遭沒收,該店店員接獲通報,乃未受騙, 蔡某 始未得逞,惟丙○○先後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吳宗穎、林欣穎、黃秀雯、林雅梅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丙○○因前所購服飾不合身,持之至「迦密屋服飾店」更換時,被警於同日四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查得丙○○前購物時遺留於店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夾一只、吳宗穎之手機一只及郵局提款卡)。丙○○旋帶同警員至培元中學校門口處取回前所棄黑色皮夾一只、吳宗穎及林志豪之証件,並先後至家中取出前利用吳宗穎之信用卡詐購之物品(襪子三雙、運動鞋二雙),及至不知情之女友 莊筱怡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取回前所詐購而贈與莊女之外套、背心、T恤各一件、運動鞋一雙」等犯行,經本院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三者具牽連犯關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按二案所生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略異者仍在本件尚涉有竊盜罪,前案尚有涉有侵占遺失罪,惟二案均因牽連犯之結果而從行使私文書罪處斷),是二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當係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號刑事判決確定力所及,因此,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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