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三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黎明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該事務所係以為他人公司行號記帳為業,另有無償為客戶從事借貸或交換票據之服務,惟並未從事提供借款或票據貼現之業務。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上旬,被告丙○○即振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振旺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及支票債信不佳,竟將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五張,委請自訴人代為交換票據,自訴人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與峻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大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並換得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業經被告提示後兌現,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經峻大公司提示後,發現被告已於票載發票日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自訴人另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交給龍享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交換支票,惟乙○○收執上開四張支票後,以尚需調查被告信用為由,遲未將交換之支票交給自訴人,嗣後又以自訴人曾代榮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于公司)向乙○○換票,自訴人應負責榮于公司跳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為由,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取之抵償,致自訴人無法為被告換得支票,亦無法將上開四張支票交還被告,詎被告明知係乙○○拒不交還上開四張支票,竟仍告訴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丙○○被訴詐欺部分:本件自訴人自承係以為公司行號記帳為業,另有無償為客戶從事借貸或交換票據之服務,然其未曾向客戶承諾換票後倘未兌現即必須負責償還,故其無庸償還峻大公司遭跳票之金額,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惟當初是因信賴被告才接受委託換票,被告跳票後因認有被騙的感覺才提起本件詐欺自訴云云。經查,自訴人既自承僅係無償為客戶居間交換票據,則不論客戶間交換後之票據有無兌現,自訴人均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又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者始為直接被害人,然由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中,可知自訴人並無任何財產法益受損可言,故在實體法上自無從認自訴人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灼然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詐欺自訴於法未合,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尚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是自訴人雖陳稱被告係以空頭支票委託其代為交換,且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均於票載發票日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云云。惟查,被告早於五月上旬即將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交與自訴人並委託其代為換票,且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雖支票戶頭存款僅餘十數萬元,惟資金往來正常,未曾有跳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陳在卷,應值採信。而一般商業交易上,發票人常開立遠期支票作為資金運用調度之方式,此為商業交易習慣所是認,故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五張,縱均於票載發票日前遭拒絕往來或經發票人止付,然倘僅以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論被告於交付支票之始具有詐欺之意圖,尚嫌速斷。從而,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仍應就詐欺罪之要件為具體審理,並就其他相關事證參互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不法詐欺意圖及是否有施用詐術等情為是。然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因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詐欺自訴,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涉嫌詐欺犯罪為實體要件之審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被訴誣告部分:本件自訴人陳稱: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交換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被告明知其己將上開支票交給乙○○,且對乙○○先藉詞調查被告信用,後又擅將上開支票作為榮于公司積欠債務之抵償,並因此而拒不交換支票,亦不交還被告之支票等情知之甚詳云云。經查,被告除自承因委託交換支票而將上開支票交給自訴人後,屢次向自訴人索討交換之支票未果外,餘均否認知情,參諸被告委託自訴人交換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僅換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而未取得其餘四張支票之交換票據,則被告從何得知自訴人代為交換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又如何得知無法換得支票之內中曲折詳情?則被告屢次要求自訴人儘速交付交換之支票未果後,復退而要求返還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亦無下文,從而研判自訴人可能已將支票侵占入己,並認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而提起侵占告訴,所憑之客觀情狀應認尚非完全無據。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自訴人曾否持被告之支票抵債?)有,四月底自訴人替他的客戶榮于公司向我借二百五十萬元,但榮于公司的支票後來跳票,且榮于公司的負責人因行蹤不明遭通緝中無法解決上開債務,自訴人才說要負責還給我,所以在五月初的時候,自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張支票,連同其他人的支票共計十張陸續交付給我,他交給我時,我認為是用來抵債用的,因為當時榮于公司跳票致我經濟陷入困難,無法再替他人換票等語,益證被告於另案告訴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所訴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捏造。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中亦同此見解,採信證人乙○○之供述而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應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侵占告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縱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交換支票明細├──┬────┬──────────┬────────┬────────│編號│交換支票│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民國)││委託人│││├──┼────┼──────────┼────────┼────────│一│丙○○│振旺食品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負責人丙○○)│高雄分行│├──┼────┼──────────┼────────┼────────│二│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三│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四│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五│同右│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負責人 謝航芸 )│燕樂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