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該機車之價值不菲,一般人應無可能將機車出借予僅相識十幾天且互不知對方聯絡方式之人,而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所謂借車友人綽號「 阿輝 」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及有被害人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乘之機車係釣魚認識之友人綽號「阿輝」男子借我的,因為「阿輝」要去高雄,將機車寄放我那裡,他說回來後會把機車拿回去,我有去找過他但找不到,機車不是偷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酌)。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考);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此外,持有贓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推定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
四、經查:本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失竊,而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稱:「認識被告二年左右,和他很熟,常常見面」、「被告被查獲那天(即同年八月十一日)是第一次看到被告騎該機車,平常他都用我的車」等語,是六月二十五日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已屬有疑。且本件被害人甲○○並不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如何失竊,已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詳實,因此被害人指述內容及贓物保管認領收據,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前開車輛確實於前開時、地遭竊,均不能據以積極證明前開被害人機車失竊確係被告行竊所造成。是故被告雖不能提供借其機車使用之友人「阿輝」之資料以供調查,無法證明其辯解確係真實,然依前開判例見解,仍不能遽以推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機車之犯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前開遭竊之機車是否涉及贓物罪一節,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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