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元昌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及丙○○之指訴、工資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確實以每日工資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僱用乙○○、甲○○及丙○○從事割草工作,他們自備割草機,因為他們是零工,工作天數不一,我依工作天數填寫工資清單,經過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告訴我身份證號碼,並由他們親自蓋章,並無浮報工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一)質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被告幾天?乙○○稱:「一年最多
三、四天」、或「總共做多少天不記得」,甲○○稱:「每次作三天,有時七、八天」、或「只有三天」,丙○○稱:「每次作七、八天」、或「做六至八天」等語,並均稱:當時每日工資為一千二百元,最多為一千六百元等語。是告訴人對於受僱於被告之天數,陳述不一,對每日所領之工資數額亦不確定,尚無從認定被告浮報告訴人薪資之金額。又本案如被告確有浮報告訴人薪資之行為,依元昌工程行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核定資料,該行浮報費用減少之所得應補徵一萬四千元,已包含於當期核定應補稅款內,有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南區國稅東縣審字第0九一0000八八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證人即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本案之承辦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前函係指元昌行經過核定調減營業成本後,其是否浮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五萬六千元,對是否應補徵營業稅,已不生影響等語明確;綜上,告訴人之指訴不一,尚無從憑採被告浮報薪資之金額,又被告縱有浮報告訴人之薪資,於本案均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被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不能證明。(二)再告訴人均稱:未曾見過工資清單,上面印章是我們的,但領薪水時沒有填寫工資清單,之前被告有向我們要過印章及身份證影本等語,而被告辯稱:工資清單是當著告訴人的面填寫,經他們確認金額無誤,身份證號碼是他們當場給我看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乙○○拿他太太的印章給我,發現後又當場換回自己的印章,丙○○也是拿錯 張正強 的印章,沒有事先拿身份證和印章等語。然觀諸附卷之告訴人工資清單(見偵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其中乙○○及丙○○之工資清單上,均有蓋錯之「 林王錦妹 」(乙○○之妻)及「張正強」(丙○○之子)印文,及正確之「乙○○」及「丙○○」印文,衡情應是告訴人乙○○及丙○○於用印後,發現錯誤,而當場重新取印蓋章,如果告訴人確係事前即交付印章予被告,於交付當時告訴人應已確認印章無訛,當不致於填寫工資清單時始發現錯誤,且乙○○嗣後又稱:「(為何工資清單上有林王錦妹的印章?)被告有拿單子(指工資清單)給我看,我拿錯印章給他蓋,蓋錯了還給我,才又拿自己印章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認乙○○有見過工資清單,並於被告填寫工資清單當時始交付印章予被告,故告訴人指稱未曾見過工資清單及事先交付印章及身份證影本乙節,已屬有疑,被告前開填寫工資清單經過告訴人確認,並由告訴人當場蓋章之辯解,應堪採信。(三)又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 林文彬 證稱:「八十六年間受僱被告
二、三天做割草工作,日薪二千二百元左右,自備割草機,那時的日薪都是二千多元,我另外有受僱於別人,日薪也是二千二百元左右,從八十九年到現在,才降到一千七、八百元左右」,證人 陳進財莊政煥 亦到庭具結證稱:三、四年前,割草每日之工資是二千二百元到二千五百元(自備割草機),後來景氣不好,降為每日一千八百元,但沒有聽過工資一千二百元到一千六百元的,即使無自備機器,也還有一千五百元等語。而告訴人堅稱受僱於被告時所領之每日工資僅為一千二百元,已與一般市場行情明顯減少,渠等又稱為被告工作時無打聽行情,被告給多少,就收多少,更與常情有違,所稱顯不足採,是被告所辯實際給付告訴人日薪二千二百元,應為真實,並與僱用告訴人當時之工資市場行情相符,被告進而製作上開工資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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