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冒用 黃俊龍 名義應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前三、四日止,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社頭鄉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明),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十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取獲毒品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製作警訊筆錄時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警及上開附設勒戒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上開附設勒戒所報告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製作警訊筆錄時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警及上開附設勒戒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上開附設勒戒所報告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參。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且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則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無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先後於上開二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示其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七號裁定送上開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該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份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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