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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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原名 柯美英 ,已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結)係同居關係,兩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販賣不詳金額及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起訴書並載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古柯鹼,惟查獲之白粉經送驗定後並未發現古柯鹼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予不詳姓名綽號「 安仔 」、「智利」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七巷十三弄二二號七0六室(即甲○○與丙○○同居處所)與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項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初供、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毒品數量甚鉅及其餘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因受丙○○之懇求,才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警訊及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綽號「黑輪」的朋友所寄放云云,然經警方比對被告與附表編號六所示扣案帳簿之筆跡,發覺兩者筆跡有明顯差異而加以訊問後,始改變心意向警方據實供述,除如附表編號十中部分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其前一日所領取之薪資外,其餘扣案物品均係丙○○所有,帳簿則係丙○○用來記錄販毒之對象、日期及金額,帳簿內容均係丙○○親筆所寫,伊與丙○○同居一個多月,期間雖知悉丙○○販賣毒品,但均係由丙○○一人秤量、分裝及販賣毒品,伊未曾參與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雖因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可知顯非僅供個人施用之途,復有分裝毒品所用之天秤、塑膠袋及記載販賣毒品對象、日期及金額之帳簿可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惟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在被告與丙○○之同居處所及由丙○○使用之F二─六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此經證人即參與查獲毒品之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起出之處所皆非屬被告一人單獨使用之狀態,再參酌被告自始至終未自承販賣毒品,亦無任何證人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額及過程,則是否得僅憑上開物品係在被告與丙○○同居處所查獲,即可遽而推論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或更進而論斷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等情,已容有疑義,職是,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具體(例如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及過程等犯罪構成要素)且直接之證明,故不得採為唯一之斷罪依據;(二)證人即另案被告丙○○雖供陳:查獲帳簿內之筆跡是其親筆所寫無誤,但係因被告寫字很醜,因此才要求幫伊全部重新謄寫,但並不明白帳簿登載之內容係何意義,被告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丙○○亦因同時於上開時、地遭查獲而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則丙○○與被告二人利害攸關,自極有可能為迴護己身利益、避免遭受國家刑罰,而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捏構虛妄之事以避重就輕,當無法期待其供述內容真實無訛。又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丙○○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倘被告要求其翻抄帳簿內容,應可推知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焉有不明帳簿內容之理?況渠二人同居月餘、朝夕相處,果被告有秤量、分裝及販賣毒品之行為,丙○○又豈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凡此種種,均足見丙○○所言違背常理之處,故丙○○供述係因被告要求始謄寫帳簿內容而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亦不值採信;(三)據上所述,證人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既不足採信,而本件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又不能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具體、直接且確定無疑之證明,則該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該項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自承知悉丙○○販賣毒品之事,並供述丙○○如何接受訂貨、秤重及分裝之情形,惟所謂「知情」,尚不等同於「同謀」或「犯意聯絡」。共同正犯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克相當,而共同正犯間具有共同謀議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丙○○間有販賣毒品之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情,即遽認被告與丙○○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三一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百五十八‧八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五││││十八‧一公克)│├──┼─────────┼───────────────────┤│三│第二級毒品大麻│摻有大麻之菸草絲毛重十七‧六公克│││(摻在菸草絲內)││├──┼─────────┼───────────────────┤│四│天秤│一台│├──┼─────────┼───────────────────┤│五│研磨機│一台│├──┼─────────┼───────────────────┤│六│帳簿│一本│├──┼─────────┼───────────────────┤│七│分裝用小塑膠袋│一包│├──┼─────────┼───────────────────┤│八│香菸盒│十五盒│├──┼─────────┼───────────────────┤│九│千元偽鈔│六張│├──┼─────────┼───────────────────┤│十│新臺幣│二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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