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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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米酒)之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即彰化縣和美鎮往同縣線西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不慎撞及由甲○○駕駛搭載其母丙○○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甲○○受有雙足擦傷、第五掌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九毫克(同日下午八時三分許測得),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診斷書三紙、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必然關聯。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五十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份附卷為據。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查獲,於距離肇事時間約一小時許,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九毫克,若往前回溯推算其肇事時之所含酒精濃度當更高於前開測定數值,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之五十倍以上,且被告亦自承飲酒後已影響其安全駕駛,反應較差,客觀上復有不安全之駕駛行為致肇事之事實,足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酒後駕車對大眾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右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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