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出獄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後述之時間及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甲○○無故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丙○○所有之三合院內(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中無人之際,進入丙○○之子乙○○之房間,竊取其房間內之皮包(內有五百元、金融卡三張及身分證一張)及手錶一只得手,於步出房門正待離去時,適丙○○自田裡返家看見,而將甲○○攔下,始查獲上情。
(二)又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甲○○無故侵入彰化縣○○鎮○○路○○○號辛○○之屋內(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屋中無人看顧之際,著手竊取客廳神桌上神像胸前金牌共七十四面(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分別藏置於長褲前後四個口袋中而得手,但於離去之時,恰為適時返家之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復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甲○○無故侵入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丁○○之屋內,並乘屋中無人看顧之際,著手竊取客廳神壇上神像胸前金牌共十面(合計價值約二萬七千五百元),藏置於長褲口袋中而得手,但於步出戶外騎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待逃逸之時,即為丁○○之子己○○所及時發現,己○○等人制服甲○○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述(一)之時間曾前往被害人丙○○家中,及確實在右述(二)、(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被害人辛○○及丁○○家中之金牌,惟矢口否認右述(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他到丙○○家是要去找一名叫「 林福島 」之人,不是去行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所載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略以:當天他坐在客廳內,聽見外面有拉扯的聲音,便走到屋外見他的父親拉著被告,據其父親轉述,曾看到被告自其房間內走出來…被告說是要找人,並自稱要找的是芳苑人,後來村長過來,被告又改口說 王功人 …隨後他發現房內的皮包及手錶不見了…當時有搜被告的身體,雖然沒有發現什麼東西,但是被告先前曾一度藉口稱要上廁所而離開眾人的視線,事後在客廳一張被告坐過的椅子下面有找到失竊的手錶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可知被告曾經進入被害人乙○○之房間內,且於被發現當時並不能清楚交待要找何人,再查被告自稱當時曾大聲叫喊「林福島」之名字,惟被害人乙○○既自述當時正在客廳看電視,由其並未聽聞而有所回應等情,可知被告並未有叫人之舉動,況被告與被害人皆稱互不相識,衡情被害人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係到該處行竊,並於行竊後借上廁所之便丟棄贓物,被告辯稱是要去找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二)、(三)所載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丁○○及證人戊○○、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右述(三)行竊時為九十年九月二日,經查該日之日沒時刻為「十八時十五分」,有彰化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參,而關於被告於當日之犯罪時間,由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家中被竊時間約在「九十年九月二日十八時」,及被害人丁○○稱查獲被告之時間約在同日「十八時十五分」等情觀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當時已屬夜間時刻,而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應加重處罰之情節,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竊行(三)被發現後,曾以機車衝撞被害人己○○,致其受有左前臂捉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此有被害人己○○及證人戊○○、丁○○之指證足憑,因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後,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該條規定係介於普通強盜罪與竊盜罪、搶奪罪間之一種法律擬制之強盜罪之規定,與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有輕重之別。前者只要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即為已足,後者施以強暴脅迫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準強盜罪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固不必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仍以客觀上竊盜罪或搶奪罪之犯罪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為必要,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達成行為目的,或間接地對行為客體以外之第三人,或行為客體之所有物,施以強暴,而得強制行為客體,依照行為人之指示作成意思決定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所謂脅迫者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可資參佐)。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騎機車衝撞被害人之情形,辯稱他當時根本未發動機車,即被制服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被告被我發現後,騎機車要脫逃,我從他左前方抓住他的衣服,但他仍然繼續騎,戊○○聽到聲音過來從後方抓住被告,所以才沒被被告跑掉,當時我左小腿受有擦傷」、「機車已經發動,但還沒有騎走,機車有稍微移動,差不多移動兩公尺…腳部傷勢是被被告機車前輪撞到,手臂有被捉傷」、「被告當時一直想要掙脫…但他(被告)是為了逃跑,並沒有主動襲擊(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等情,足見被告辯稱機車並未發動云云雖不可採,惟被害人之傷勢,應係因被告於竊盜行為被發現後,經被害人發現捉住,而互有拉扯之舉動所造成,被告為求掙脫而逃離現場,當屬急於走脫之自然反應,顯無故意對被害人施予強暴或脅迫行為,依前揭說明,核與準強盜罪所應具備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間,自不應論以準強盜罪,而只能論以竊盜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與前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容有未洽,惟準強盜罪係以竊盜行為為前提,與本件被告犯行所涉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就竊盜罪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素行,及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竊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