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共叁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與 李文哲 (同案被告,業經審結)係夫妻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共同向會員召集民間互助會,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推由辛○○為會首,開標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之八號,欲競標者書寫姓名及競標金額於標單上,由競標金額較高者得標,得標會員須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交給會首以擔保會款之繳納,李文哲並參與邀集會員參加互助會及主持開標、收取會款。詎辛○○於上開互助會之存續期間內,連續在上開標會地點,利用部分互助會會員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且多不相識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即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偽造如附表二所載會員中名義標單(已滅失),於標單上偽造上述會員姓名及競標金額,持以行使開標,並以最高金額得標,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即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名義,以相同手法冒標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辛○○復意圖供行使,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同意,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以死會會數,偽造附表四所示會員之署押及指印於本票上,簽發發票日均如附表四所示,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合計偽造三十八張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擔保。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會之之互助會,明知附表五之會員並未參加互助會,竟以渠等為會員列名於互助會單上,並製造會單交予其他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且明知其已在上述互助會有冒標之事,無力再繼續本件互助會,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其他七會活會會員收取首會會款。使上述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辛○○倒會,且避不見面,各活會會員相互詢問,瞭解狀況,始知受騙,計庚○○受騙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餘萬元、丙○○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乙○○八萬三千三百元、丁○○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甲○○(以 黃金鸞 名義參加)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壬○○(實際參加者為 陳林純 )二十一萬九千元、己○○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戊○○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癸○○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子○○三十萬三千元。
二、案經庚○○、丙○○、乙○○、丁○○、甲○○、壬○○、己○○、戊○○、癸○○、子○○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辛○○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丙○○、乙○○、丁○○、甲○○、壬○○、己○○、戊○○、癸○○、子○○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六五號案件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三張、偽造之本票三十八張扣案(其中三十六張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卷,二張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六五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會,應尚有四會活會,然該會尚有 蔡淑女 (二會)、 柳宇 真、子○○、 楊勝發 、己○○(二會)、 黃秀雲洪月娥 (二會)、綽號「 阿華 」(己○○之母)等共十一會,業據告訴人等人 陳明 在卷,則被告辛○○應有冒標七會,告訴人子○○指稱其會有遭冒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蔡淑女、 柳宇真 證稱:伊參加至第九會時即已退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並未將渠等名義自會單刪除,亦未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證人洪月娥證稱其二會均屬活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己○○指稱其參加之二會及其母「阿華」之一會,均未遭冒標,證人 董秀雲 亦證稱:伊參加之該會未遭冒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該會遭辛○○偽造會員名義標會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淑女二會、柳宇真一會、子○○一會、楊勝發一會、洪月娥二會,共七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四所示會員名義出具之本票,均係其簽發,並有本票三十八張在卷可按,且證人洪月娥、蔡淑女、 吳錫河 、柳宇真、 陳雅惠 均證稱尚未標會,證人 呂基豐 雖證稱其有標會,簽發本票,然未收到會款而退會,惟否認卷附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係其簽發,足見證人呂基豐於標會前,已遭被告辛○○冒標。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五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原表示要參加,嗣後又表示不參加,伊只收取七位會員之會款共七萬元云云。惟衡諸情,會員如不參加互助會,會首即不會將該會員之名字列於會單上,而本會被告辛○○所稱事後不參加之會員超過本會一半以上,被告辛○○豈有於召會之時,未先確定會員參加意願,即逕將之列為會員之理,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且被告辛○○於召集本會時已在他會有冒標情事,詳如上述,又於本會大量使用人頭會員,益徵其召集互助會時即蓄意詐騙。綜上所述,被告辛○○確有邀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偽造上述之會員名義標會及偽造本票之事,應已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在標單上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在民間互助會之特約上,足以為表示投標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辛○○偽造標單進而行使,致活會會員受其欺騙,陷於錯誤,按期如數繳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前述標,並偽造以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名義之本票共四十二張,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偽造署押及指印於本票上,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辛○○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於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庚○○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先後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文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使無辜告訴人損失慘重,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三十八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辛○○偽造之本票三十八張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一併沒收,故不再單獨宣告沒收。另被告辛○○偽造進而行使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雖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開標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編號│會首│起訖日期│會員人數(含會首)│每會金額││││││(新台幣)│├───┼───┼──────────┼─────────┼──────┤│一│辛○○│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二十五會│五千元││││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二│辛○○│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二十六會│二萬元││││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三│辛○○│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二十會│一萬元││││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表二: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之被告偽造會員名義標會名單:││互助會單上編號三、四之洪月娥二會、編號七、八之蔡淑女二會、編號九之柳宇││真一會、編號十二之子○○一會、編號二十三楊勝發一會。│││└───────────────────────────────────┘┌───────────────────────────────────┐│附表三: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被告辛○○偽造會員名義標會之名單:│├───┬─────┬───────────┬─────────────┤│編號│會員│標日期│冒標金額(新台幣)│├───┼─────┼───────────┼─────────────┤│一│洪月娥│八十六年九月廿日│四千元│├───┼─────┼───────────┼─────────────┤│二│蔡淑女│八十六年十月廿日│五千元│├───┼─────┼───────────┼─────────────┤│三│ 羅淑惠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五千七百元│├───┼─────┼───────────┼─────────────┤│四│吳錫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六千五百元│├───┼─────┼───────────┼─────────────┤│五│柳宇真│八十七年二月廿日│六千五百元│├───┼─────┼───────────┼─────────────┤│六│呂基豐│八十七年三月廿日│五千二百元│├───┼─────┼───────────┼─────────────┤│七│ 陳雅慧 │八十七年四月廿日│五千三百元│├───┼─────┼───────────┼─────────────┤│八│ 徐福生 │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四千五百元│├───┼─────┼───────────┼─────────────┤│九│ 李玉霞 │八十七年六月廿日│六千元│├───┼─────┼───────────┼─────────────┤│十│ 陳天時 │八十七年八月廿日│五千元│└───┴─────┴───────────┴─────────────┘┌───────────────────────────────────┐│附表四: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被告辛○○偽造之本票共三十八張│├──┬───┬─────┬────────┬─────┬───────┤│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張數│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一│洪月娥│八十六年九│二萬元│合計四張│洪月娥之署押及││││月二十日(│││指印各四枚││││三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一│││││││張)││││├──┼───┼─────┼────────┼─────┼───────┤│二│蔡淑女│八十六年十│二萬元│合計二張│蔡淑女之署押及││││月二十日(│││指印各二枚││││一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一│││││││張)││││├──┼───┼─────┼────────┼─────┼───────┤│三│羅淑惠│八十六年十│二萬元│合計四張│羅淑惠之署押及││││二月二十日│││指印各四枚││││(三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張)││││├──┼───┼─────┼────────┼─────┼───────┤│四│吳錫河│八十六年九│二萬元│合計四張│吳錫河之署押及││││月二十日(│││指印各四枚││││一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一│││││││張)││││├──┼───┼─────┼────────┼─────┼───────┤│五│ 劉宇貞 │八十七年二│二萬元│合計六張│劉宇貞之署押及│││(會員│月二十日(│││指印各六枚│││之姓名│四張),未││││││為柳宇│載發票日(││││││真)│二張)。│││││││││││├──┼───┼─────┼────────┼─────┼───────┤│六│呂基豐│八十六年十│二萬元│一張│呂基豐之署押及││││二月二十日│││指印各一枚│├──┼───┼─────┼────────┼─────┼───────┤│七│陳雅慧│八十七年四│二萬元│合計四張│陳雅慧之署押四││││月二十日(│││枚,指印三枚。││││三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一張)││││├──┼───┼─────┼────────┼─────┼───────┤│八│徐福生│八十七年五│二萬元│合計四張│徐福生之署押及││││月二十日(│││指印各四枚││││三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一│││││││張)││││├──┼───┼─────┼────────┼─────┼───────┤│九│李玉霞│八十七年五│二萬元│合計四張│李玉霞之署押及││││月二十日(│││指印各四枚││││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三│││││││張)││││├──┼───┼─────┼────────┼─────┼───────┤│十│陳天時│八十七年八│二萬元│合計三張│陳天時之署押及││││月二十三日│││指印各三枚│├──┼───┼─────┼────────┼─────┼───────┤│十一│ 李珠麗 │八十七年三│二萬元│一張│李珠麗之署押及││││月二十日。│││指印各一枚│├──┼───┼─────┼────────┼─────┼───────┤│十二│ 王瓊瑤 │八十六年十│二萬元│一張│王瓊瑤之署押及││││一月二十一│││指印各一枚││││日。││││└──┴───┴─────┴────────┴─────┴───────┘┌───────────────────────────────────┐│附表五: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人頭會員:││互助會單編號七、八之 陳景州 二會、編號十一、十四之洪月娥二會、編號十三之││子○○一會、編號十五之 張聖慈 一會、編號十七之 黃雅萍 一會、編號十八之 周志 ││芳一會、編號十九之 江春米 一會、編號二十之 謝榮貴 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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