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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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李宛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光碟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榮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該店平日亦販賣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即編號一至四)之電腦遊戲程式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各享有著作權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前開榮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員,購入未經著作權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即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重製於光碟片而侵害該等著作權之光碟片(即所謂盜版光碟片)後,即自彼時、地起,連續多次以每片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前來購買之不特定顧客之方式,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榮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為警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五十二片及其他未經告訴權人告訴之盜版光碟片三百九十八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所訴大致相符,並有首次發行證明文件四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至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著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吾國應尚未取得著作權,故不受本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查:(一)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而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之規定,外國人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經查證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見內政法令解釋彙編(著作權類)(年9月版)第00000-00000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然所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一語,乃屬抽象之概念,應以當地之客觀環境,及著作權人主觀上行使其權利之方法而有不同,故所謂合理需要之標準,尚難以著作權人舖貨或銷售數量多少,作為必然之認定準則。蓋某一著作物,權利人於發行時,究應準備多少數量,常因該產品之市場規模大小(如該著作物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權利人在該市場上之策略(如是否要以低價促銷,或以較高單價,而以量少,但獲利不因此降低之策略)、該市場之生態是否健全(如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存在之多少,與行銷管道之是否自由等),該產品之生命周期長短,而有不同。且在事實上,如一著作物能廣受社會大眾之歡迎,依正常之市場機能,其需要增加,則著作權人自可增加其供應量及銷售點,反之,如該著作物之被接受度低,或因該地區於極短之時間,即出現價格與合法著作物相差甚大之仿冒品之情形下,若要求著作權人要合於「發行」之條件,而受著作權之保護,必需於進入該市場前,即不問其需求,一律要準備與該地域之人口相當,或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之人數一定比例之著作物,方合「發行」之條件,此一作法不論在現行市場機制上,或就著作權應予合理保護之法律價值上言,均顯不合理。是上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認定標準,在解釋上,斷非以已舖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數量,是否已達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舖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達一定數量,為其認定依據,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客觀上,著作權利人是否在市場上散佈合理之資訊與消費者知悉,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上開規定之目的與精神。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中,亦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之成立,其意旨亦同此看法,可資參考,(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創作完成,非但於日本國取得著作權保護,且在台灣轉委託英特全公司同步發行,有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四份、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我國當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應受本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以經營電視遊樂器及周邊設備為業,竟圖不法利益,暗中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助長盜版業者之氣焰,其其行為已危害創作人創作之環境,阻礙對全體人類心智能力發展之極限,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五十二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將該等光碟置於電視或電腦上執行時,螢幕會呈現如附圖一所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註冊之商標,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販賣上開之光碟片,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罪嫌,辯稱:仿冒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上並無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而經電視遊樂器之執行顯示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非商標之使用,本件應屬著作權問題,無違反商標法情事等語。查:(一)按商標之使用,必需在商品上;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然電腦遊戲程式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綜上以觀,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是單就電腦遊戲程式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故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故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所寫成之電腦程式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磁碟片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是本件所應推究者,乃遊戲程式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二)又查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均係被告將光碟片(或外加封面以為包裝)出售予不詳姓名之客戶,再由客戶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過程既係客戶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出售光碟片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故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不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是無商標使用可言;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縱認其出現之結果,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退步言之,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加以複製,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進行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據此更無從推知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案來供行銷目的之用,更遑論有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又縱認被告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係存於光碟片中,惟被告行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責之前提,係其所販賣者為「使用」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光碟商品,然商標法中「使用」之定義已於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僅限於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已如上述),是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至為顯明。則商標圖樣存於光碟程式內,尚須經其他機件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達商品行銷之目的,足證本案之使用商標型態,並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從而被告販賣扣案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行為,亦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