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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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有所警惕,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許起,與友人 陳士齊 在彰化縣員集路某處卡拉OK店飲酒,迄同日二十二時許,乙○○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四○號自小貨車,上附載陳士齊,行走於道路,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許,乙○○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六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前方路旁有車輛停放之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而駛出快車道邊線,由後方撞上停放於路邊,屬 施進財 所有之車號00—○八號貨櫃車,陳士齊因此頸椎斷裂、頭顱骨破裂及頭頸挫裂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士齊之配偶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飲酒後,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四○號自小貨車,上附載被害人陳士齊,行走於道路及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許,其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意前方路旁有車輛停放之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而駛出快車道邊線,由後方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八號貨櫃車,被害人陳士齊因此頸椎斷裂、頭顱骨破裂及頭頸挫裂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供相符,並經證人 盧萬弓 、施進財於警訊中,結證屬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陳士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斷裂、頭顱骨破裂及頭頸挫裂傷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 陳土齊 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並無任障礙物足以影響視距,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而行經肇事地點,猶疏未注意前方路旁有車輛停放之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而駛出快車道邊線,由後方撞上停放於路邊貨櫃車,使被害人陳士齊死亡而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考領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因而致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酒醉駕駛,因而致人死亡部,法業就酒醉駕車部定有處罰明文,故此部分勿庸再依該條例加重其刑,附此說明)。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其中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遞加)。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