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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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0、五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佳華」之被告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凌晨某時,由被告甲○○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下手竊取戊○○所有之 堆高機 ,得手後,將堆高機暫時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聖玄宮廣場前。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
,被告甲○○委託同案被告丁○○(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堆高機拖吊事宜,並於同日十四時許,以輕型機車載丁○○前往聖玄宮廣場後,旋即離去。
被告乙○○○則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同案被告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委請並帶同不知情之庚○○前往前開聖玄宮廣場拖吊竊得之堆高機後,先行離去。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庚○○著手拖吊堆高機,而丁○○在旁等候之際,經警查獲,並扣得堆高機一部。因認被告等二人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涉有竊盜罪嫌係以經警員查獲在場之同案被告丁○○、庚○○之供述,被告甲○○、乙○○○、丁○○、庚○○、證人 黃賜男 等人之通聯紀錄及被告二人之交情匪淺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乙○○○去拖吊之事,是因為丁○○要我去載他,我才會去那裡,我不會駕駛堆高機,未偷竊堆高機,我不知道是誰偷這台堆高機等語。被告乙○○○則以: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丁○○打電話給伊, 委託伊 僱用拖吊車至聖玄宮廣場前拖吊堆高機,伊既沒有竊取堆高機,也不知道堆高機是贓物等語置辯。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六月三日中午,甲○○打了三通電話向伊表示:其於同年六月二日早上竊得堆高機一部,臨時停放於聖玄宮廣場前,其欲將堆高機出售予他人,因害怕有警察在聖玄宮附近埋伏,故委託伊幫忙出面處理搬運堆高機至彰化縣埔心鄉(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路遠東超市附近,其會聯絡「佳華」請吊車來拖吊堆高機,請伊在聖玄宮附近等待拖吊車輛,並偕同吊車至遠東超市附近等語,惟因伊沒有交通工具,甲○○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伊住處,載同伊前往聖玄宮廣場後,隨即離去,伊約莫等了四十分鐘,遲遲未見有吊車前來,伊即打電話給「佳華」詢問吊車為何還沒到。伊於查獲前幾天均曾未與「佳華」聯絡,當天是受甲○○之委託才至現場處理拖吊堆高機之事等語,業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至始至終均稱係受丁○○之委託,請吊車到查獲之現場來拖吊堆高機等語,而獲案警員 康世宗 於本院證稱:「丁○○在堆高機旁邊,看到我們之後,就悄悄要離開現場,當時已經距離堆高機約二十公尺左右,我們覺得他的行蹤可疑,所以由另一位警員把他叫回來」、「據失主說鑰匙、堆高機是一同失竊,當時還有被竊貨車一部,後來有找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吊車司機庚○○於本院證稱:「那天大約將近三點半的時候與朋友黃賜男去附近的客戶家裡。後來我太太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要叫車,是乙○○○叫的,說是要到聖玄宮去處理堆高機。並沒有告訴我是誰要她來找我。後來到聖玄宮有一個男子在聖玄宮等待,就是丁○○。到達時,乙○○○先去找丁○○說話,後來乙○○○就交待我把堆高機拖吊到埔心鄉,且表示我朋友(指丁○○)現在沒有錢,所以把車拖吊到埔心鄉後再來找她收錢。然後她就走了。當時我因為在準備換裝工具要拖吊堆高機,那時丁○○站在我的旁邊,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堆高機上面有覆蓋一個遮雨棚,上面有一塊紙板寫著故障不要亂動之類的字,後來是丁○○把遮雨棚掀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本案是否確為被告等二人所為即有疑問。
(二)被告甲○○、乙○○○、同案被告丁○○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止,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乙○○○持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同案被告丁○○持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六月一日至六月九日期間,均有密切之聯繫,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乙○○○於六月三日前未有任何聯絡,固有通聯紀錄三份附卷足參。又依起訴書附表即六月三日當日其等三人間之通話紀錄:被告甲○○於十時四十二分打第一通電話給被告乙○○○;被告甲○○於十二時十三分打第一通電話給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於十四時五十分許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乙○○○等情。然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此之前係由伊以女兒丙○○之名申請後由妻子己○○使用等語,然此情係同案被告丁○○片面之供述,因其妻子己○○已離家出走,本院無從查證,再者依被告乙○○○於本院所述,同案被告丁○○與其妻己○○均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而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密切之聯繫(如六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四分十秒、同日十六時十三分四十八秒、六月二日一時五十五分十秒、同日十時十九分四十七秒、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八秒、六月三日十時五十一分四十四秒、同日十四時二十一分四十秒、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同日十六時十一分五十七秒、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以下略),與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亦偶有聯繫(六月二日十四時十八分十七秒、六月三日十五時五十分三十四秒、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十秒,以下略),是以尚難徒憑三人間之通聯紀錄認為被告甲○○先打電話與丁○○即認為被告甲○○係有求於丁○○,認確有委託伊處理搬運堆高機等情。
(三)又依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述: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早上竊得堆高機一部,臨時停放於聖玄宮廣場前,其欲將堆高機出售予他人,因害怕有警察在聖玄宮附近埋伏,故委託伊幫忙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丁○○與被告甲○○同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果該堆高機係被告甲○○所竊,同案被告丁○○何須冒著觸犯收受贓物之犯行介入此事,且既害怕有警察在現場埋伏,則同案被告丁○○前往現場,同有遭警員逮捕之危險,實無介入此事之動機。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丁○○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述,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僅係聯絡拖吊堆高機事宜,由吳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堆高機係被告等二人所竊取,被告等二人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表:
┌───────────────┬─────┬───────┐│時間(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發話人│受話人│├───────────────┼─────┼───────┤│十時四十二分四十四秒(共五十七│甲○○│乙○○○││秒)│││├───────────────┼─────┼───────┤│十時四十四分二十秒(共五秒)│甲○○│乙○○○│├───────────────┼─────┼───────┤│十二時十三分五十四秒(共八十九│甲○○│丁○○││秒)│││├───────────────┼─────┼───────┤│十二時三十八分六秒(三十九秒)│丁○○│甲○○│├───────────────┼─────┼───────┤│十二時三十九分十四秒(共八秒)│甲○○│丁○○│├───────────────┼─────┼───────┤│十二時四十四分二十五秒(共九十│丁○○│甲○○││五秒)│││├───────────────┼─────┼───────┤│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七秒(共二十│甲○○│丁○○││五秒)│││├───────────────┼─────┼───────┤│十四時十五分五十一秒(共五秒)│甲○○│乙○○○│││││├───────────────┼─────┼───────┤│十四時二十三分七秒(共八秒)│甲○○│乙○○○│├───────────────┼─────┼───────┤│十四時五十分二十二秒(共二十三│丁○○│乙○○○││秒)│││├───────────────┼─────┼───────┤│十五時一分五十九秒(共十二秒)│丁○○│乙○○○│││││├───────────────┼─────┼───────┤│十五點四十分五十二秒(共九秒)│乙○○○│甲○○│├───────────────┼─────┼───────┤│十六點十八分四秒(九十三秒)│乙○○○│甲○○│├───────────────┴─────┴───────┤│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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