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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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甲○○(起訴書誤載為乙○○)之母承租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連棟式透天建物,經營易春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易春公司),從事各種衛生器材製造買賣業務,並兼供其與配偶 王春幼 及子女共同居住之住宅,原應注意將瓦斯熱水器設置在通風處所或於使用瓦斯熱水器時開啟門窗使之通風,並應定期檢查保養瓦斯熱水器,及避免放置易燃物品於瓦斯熱水器附近,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一年間承租上址僱工裝設瓦斯熱水器時,將瓦斯熱水器裝置在上址一樓西北角通風不良之鐵梯下方,且自裝設上開瓦斯熱水器後均未定期檢查、保養該瓦斯熱水器,又將紙箱及彈性繃帶等易燃物品堆置於上開瓦斯熱水器附近,復於使用上開瓦斯熱水器時,未開啟僅有之門窗使之通風,致上址一樓西北角鐵梯下方之瓦斯熱水器附近,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因丙○○使用上開瓦斯熱水器洗澡燃燒不完全,致瓦斯外洩蓄積於上開瓦斯熱水器附近,再遇瓦斯熱水器點火而引燃附近紙箱、彈性繃帶等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並延燒鄰屋致釀成火災,失火燒燬其承租現供自己與家屬共同居住之甲○○所有上開住宅及鄰居乙○○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起訴書贅列同路二三八號)現供倉庫使用之建物暨戊○○、丁○○、己○○○所有分別位於○鎮○○路○○○巷○弄○○○號、二十四號、二十六號現均供渠等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瓦斯熱水器係於八十一年間承租上開建物時自行僱工裝設,於裝設後未曾自行檢查、保養,且其於右開時間,因使用上開瓦斯熱水器洗澡致發生火災,及上開瓦斯熱水器附近確有堆置紙箱、彈性繃帶等易燃物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上開建物之浴室原本即設於該處,故瓦斯熱水器僅能裝置於上開位置,且伊非專業人員,不會檢查瓦斯熱水器,況伊於更換瓦斯時,有要求瓦斯行人員巡視,又伊曾要求配偶及員工勿將紙箱、彈性繃帶等物放置於上開瓦斯熱水器附近,惟因空間窄,渠等始偶爾堆置於該處,然均一下子即移走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被害人甲○○、乙○○、戊○○、己○○○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春幼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火災現場圖各一份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冊(含照片三十四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因上開建物後方水溝有臭味,故伊於洗澡時,並未開啟僅有之一扇窗戶,而伊配偶王春幼外出時,復將工廠對外(進出辦公室之門,非臨道路之大門)之唯一木門關閉等語在卷。而本件火災發生後,彰化縣消防局隨即派人前往火場勘查,其勘查結果認為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應位於上開建物一樓西北角鐵梯下方瓦斯熱水器附近,經清理起火處附近,除彈性繃帶、木板、紙箱等物外,並無其他外來可燃物,及其起火原因認為係被告當時正在使用水點火瓦斯熱水器洗澡,因氣候非寒冷,熱水量使用不多,造成瓦斯燃燒不完全,致瓦斯外漏蓄積在瓦斯熱水器附近,遇上熱水器點火引燃附近大量紙箱及彈性繃帶而起火燃燒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憑。次查被告所使用之浴室位於其承租上開建物之西北角,該建物後方與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二十四號、二十六號等建物間尚留有防火巷,寬約七十公分,已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一樓起火處平面圖為據,則被告於承租上開建物僱工裝設瓦斯熱水器時,自應將瓦斯熱水器選擇裝設於屋外或其他通風處所,縱使不得已裝設於屋內,亦應隨時保持室內通風,以免蓄積外洩之瓦斯,始為正辦。又一般瓦斯行於更換瓦斯桶時,縱有免費為客戶巡視瓦斯熱水器情事,惟因其屬附帶服務,通常僅係就外觀稍作檢視,斷無費心詳細檢查瓦斯熱水器構件或其他應注意事項,此乃人之常情,是被告身為上開建物暨瓦斯熱水器使用人,實無法僅據此即自認已盡使用注意義務。雖被告並非熟習瓦斯熱水器構造之專業人員,惟其仍可透過僱請專業人員前往定期詳細檢查維修之方式,以避免發生危險,並非完全不能注意。再被告係易春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公司事務,且同時住居該處,其日常起居進出上開工廠次數頻繁,對於工廠內各角落堆置何種物品應知之甚詳,其果有隨時嚴格督促其配偶及公司員工妥善存放紙箱、彈性繃帶等易燃物品,當不致引燃本件火災。末查瓦斯熱水器設置於通風不良之處所,常因燃燒不完全蓄積外洩之瓦斯,若遇火花極易導致火災發生,故應避免將瓦斯熱水器裝置於通風不良之屋內,或於使用時保持室內通風,並隨時或定期詳細檢查維修,且應避免將易燃物品堆置於瓦斯熱水器附近,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釀成本件火災,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五戶建物之燒燬,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四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戊○○、丁○○、己○○○所有)及一戶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乙○○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失火行為造成被害人多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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