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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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四地號及三四六之二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因積欠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款項無法按期繳付本息,而遭板信銀行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三七五號就該房地實施鑑價後,並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乙○○及丙○○為降低他人應買前開不動產之意願,明知渠等就前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書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約定乙○○將前揭房屋出租予丙○○,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五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由丙○○以該租賃契約為憑,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房屋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之公文書(公訴人另認該不實事項亦登載於查封筆錄,係有誤認),並於上開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五項登載「本件建築物據第三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具狀陳稱,該屋由伊承租,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押租金陸萬元,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板信銀行之債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四次拍賣時,乙○○之女甲○○(涉嫌偽造文書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三日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核算拍定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三民分處核定後,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副本通知乙○○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分別為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乙○○接獲上開通知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向三民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遭該處駁回,乃復於同年四月六日申請複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通知丙○○至該處備詢,供稱伊實際未為使用及承租前開房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重行核定稅額為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與原核課定稅額相差二百零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嗣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向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三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丙○○坦承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但被告丙○○未曾搬進去使用,伊並不知被告丙○○有向法院陳報該屋有租賃關係,伊係忘記曾與被告丙○○訂定租賃契約,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乙○○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但伊一直未搬進去使用,伊係為保障伊之債權,才會向法院陳報有租賃關係,伊並未告知被告乙○○,伊有向法院陳報租賃權乙事,當初伊向證人 柯禎仁 陳述之意思係伊有承租房屋,只是沒有住,非稱渠等無訂定租賃契約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因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債權人板信銀行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房地,拍賣程序進行中,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檢附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房屋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在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五項登載「本件建築物據第三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具狀陳稱,該屋由伊承租,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押租金陸萬元,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乙○○之女甲○○以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拍定取得前開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三日函請三民分處核算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該處函覆稅款為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被告乙○○乃向三民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遭駁回後,復於同年四月六日申請複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複查後撤銷原處分,重行核定稅額為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等情事,有被告丙○○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陳報狀乙紙、本院公告、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三民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高市稽三財字第五八三七及五八三八號函等資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五號執行卷,且有三民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高市稽財三字第00六九一二號函、三民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高市稽三財字第二九八八八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複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被告丙○○雖辯稱係為保障自身債權始陳報租賃等語,惟其既已於陳報狀內具體指明與被告乙○○訂定租賃契約之起迄時間及租金交付情形,卻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科稅務員柯禎仁訪談時,陳稱:「(你曾否向乙○○承○○○區○○路○○號或其基地澄清段一小段三四六之二0地號及三五四地號使用?)本人未曾使用及承○○○區○○路○○號或其基地澄清段一小段三四六之二0地號及三五四地號及房屋」、「(你未曾向乙○○先生承租或設○○○區○○路○○號或其基地澄清段一小段三四六之二0地號及三五四土地,請問你住於何處?)本人自八十年起就居住大寮鄉山頂村,未曾在三民區居住。」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再於偵查中改稱:「(你向法院申報有開設公司在哪是假的?)是,因我怕權益受損」、「(未曾搬去那屋住?)是,我一直住在大寮」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稱:「(提示稅捐機關談話筆錄)我認為柯先生可能是誤解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我有承租,但是我沒有在那裡居住及遷戶籍進去,因為公司開不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一般人皆知悉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若有第三人申報租賃權,必因拍定後可能無法交付使用房屋而降低不動產拍定之機會或降低拍定價格,如此必會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被告丙○○陳報當時年齡為四十一歲,自承有高中學歷且有任職於宏亞橡膠有限公司廠長的經驗,其社會經驗及人生閱歷顯較初入社會之年輕人為豐,其對於此一情形,又豈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所辯稱,顯不足採。
(三)雖被告二人均辯稱當初係雙方為合資開公司,故訂定租賃契約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何時向丙○○借壹仟萬?)八十幾年借的。是做生意的週轉金。他開他本人的支票給我。那時沒有談到利息,後來,因為我經濟有困難,要邀他合作,我出房子,他出錢,利息就用房租抵。」、「(當時有否說他要出資多少?)他不需要再拿錢。我們是要合作做橡膠。」、「(後來他房子有否使用?)他沒有使用,也不需要付我租金。我利息也沒有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當初如何與 顏某 約定?)我是同時向他借錢壹仟萬,及約他一起做生意。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是邀他一起作橡膠的生意。借錢以後,我有把 黃興路 的房子及土地設定抵押給他。合夥做生意時,是先抵押或先寫契約,我已經忘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簽訂租賃契約情形?)是我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提起要簽約,當年三、四月有討論要合夥做生意,由我出房子,顏某出資金壹仟萬,後來有簽約,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簽約後約一個月內,我因為有先把壹仟萬拿去還我之前的債務,所以就沒有資金籌備公司」、「(公司開不成,你如何向顏某說?)我就向顏某說把那壹千萬借給我,我把房子設定抵押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乙○○對 於渠 等當初係因「合夥」不成後,才將一千萬元轉為借款,還是借款及約定合夥同時進行,或伊係先向被告丙○○借款一千萬元後,雙方再談合夥事宜,被告乙○○對此一過程,前後供詞並不一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何時向 黃某 租黃興路的房子?)八十五年。因為想要與黃某做橡膠類的買賣生意。」「(後來有否合作橡膠的生意?)沒有。因為黃某沒有資金,而且經濟不景氣。」、「(租這個地方做何用途?)辦公營業處所。租約是簽五年,租金是因他在八十五年有向我借一千萬,所以租金是用利息抵。保證金也是用扣抵的。」、「(他向你借這筆錢做何用?)是要跟我投資合組公司的。」、「(當時說你要出資多少?)我就是開壹仟萬的支票,本來是說這一千萬是我要投資公司的,後來沒有做,就變成是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黃某當初是先邀你投資或借款?)先邀我投資,我投資壹千萬。後來公司沒有成立,他要我把錢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丙○○先稱是被告乙○○先向伊借款一千萬元,後來才以利息抵租金云云,復稱是投資不成後,一千萬元才轉為借款云云,其所後所述,亦不一致。縱渠等是先約定以「合資」之方式投資,即被告丙○○出資一千萬元,被告乙○○出前開房地,則何以被告丙○○除出資一千萬元外,仍須付租金予被告乙○○? 況渠 等對於當初約定之情形到底為何,前後供述皆不一致,故被告二人辯稱係為合夥做生意始簽訂租賃契約,顯於常理有違。
(四)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開立交付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由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示兌付,旋二人於同日以前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僑鳳營字第0六八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係因為公司沒有開成,才將一千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云云。然被告二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倘如二人所述,則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雙方已知悉合作計畫未能成功,何以房屋租賃契約之起日卻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此與渠等前揭所辯係為合資才簽訂租約之情,顯不相符。再被告二人辯稱一千萬元借款之利息係以租金抵扣云云,然被告二人皆不否認系爭房屋自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丙○○未曾使用,而仍由被告乙○○使用,衡諸常情,一千萬元非屬小額款項,何以被告丙○○不使用房屋,而仍然同意以租金抵付利息,讓被告乙○○不必另行支付利息?其所為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堪認該租賃契約係被告二人虛偽不實而訂定。
(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具狀陳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開始承租前開房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即將該事項登載於不動產拍賣公告,並將此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第一次拍賣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被告乙○○;第二次拍賣通知及公告(第二次拍賣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予被告乙○○;第三次拍賣通知及公告(第三次拍賣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被告乙○○本人簽名收受;第四次拍賣公告及通知及登報通知(第四次拍賣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亦由被告乙○○親自簽名收受,此有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拍賣不動產附表各四紙附於前開執行卷宗附卷可案。又據被告丙○○陳報狀上記載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而此地址即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陳報「由本人及家屬居住使用」之住所,再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依該地址將第一次拍賣通知及公告通知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乙○○所負責之宏亞塑膠有限公司之職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收,是倘非二人對於陳報租賃權一事均已知情,何以被告丙○○不書寫自己大寮住址,而須另送達非其住所之「高雄市○○區○○路○○號」?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女要得標時跟伊聯繫才知申報租賃權等語,顯不足採。另被告乙○○於第一次拍賣公告時既已可從公告附表上得知被告丙○○陳報租賃權一事,然當時卻未為任何異議,反而遲至系爭房屋由其女兒甲○○拍定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陳報稱:「申請人從未出租本案房屋及土地給予第三人丙○○使用,也從未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予丙○○設籍。又本案土地建物申請人自購買至拍賣日止,全部由本人及家屬居住使用,從無出租予他人或收取租金等情事」等語,此有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益足徵被告乙○○早已知悉被告丙○○申報租賃權,惟為減低他人之應買意願及拍賣價格,始未立即異議,否則何以寧可讓其房地低價拍定,無法完全清償債權人?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丙○○係為減低他人應買意願及房屋拍賣價格,雙方始共同謀議,由被告丙○○先向本院陳報不實之租賃契約,而於被告乙○○之女甲○○第四次拍定後,為減少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始由被告乙○○出面向稅捐機關否認租賃契約之存在,以圖減少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六)另拍賣之標的倘存在租賃權,一般人多會顧慮拍賣後不得點交之情形,而降低應買之意願,足以造成拍賣價格之低落;被告乙○○、丙○○共簽訂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執行法院申報,致執行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自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之債權。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所辯,無非要屬事後諉卸飾責之詞,均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被告二人簽訂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報後,致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惟該公文書自始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保管,被告等未有持之而行使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有未合,惟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阻止拍賣之順利進行,竟虛構房屋租賃契約提出於執行法院,影響債權人權益及執行程序正確性,且犯後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惟念渠等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