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林政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並領用卡號之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1年
6月1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
99339元、利息6411元、違約金1050元及雜項費用175元,合
計106975元及其中本金99339元部分自91年6月17日起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
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
消費明細帳單15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