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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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0號聲請人 黃瑞賢 相對人 李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住所在雲林縣斗南鎮,此為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