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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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秀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彩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一線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逆向騎乘,再轉至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赫見被告之前揭自小客車,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眶骨折併左眼內縮、左側肱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高丘骨折、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彩嫻告訴被告周怡秀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當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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