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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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72號、99年度偵字第1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昭坤與 蔣進賢 、 李進國 (後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變造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由被告陳昭坤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蔣進賢、李進國及 林志輝 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李進國、林志輝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之利誘下,將 渠等 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陳昭坤,委託被告陳昭坤代為申辦護照及於護照製作完成後代為領取,而申辦護照之費用則由被告陳昭坤支付,蔣進賢則於當日渠等辦妥護照申請程序後,即當場交付2千元予林志輝,另向李進國表示2千元報酬一事改日再與其處理。嗣被告陳昭坤於97年12月29日前往上開「外交部南部地區辦事處」領得李進國及林志輝之護照後(經查林志輝無出入境紀錄,顯見尚無人持用林志輝之護照),即於9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李進國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均變造成大陸地區人民 譚熾良 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李進國所有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並交予譚熾良使用,譚熾良因而持該經變造之李進國之護照成功於98年1月30日出境,於98年2月10日入境,復於98年2月23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21日,譚熾良又持該護照自中國大陸入境澳門時,遭澳門入出境事務廳發現該護照係經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昭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昭坤業於105年12月10日在中國上海市因病死亡,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6月19日 海弘 (法)字第1060022667號函暨所附該基金會106年6月19日(
106)核字第043413號證明書、上海市徐匯公證處106年4月25日(2017)瀘徐證台字第101號公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