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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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王奇楨 相對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俊傑於民國89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11月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大崙│大崙│141-2│田│4656│3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