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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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8號
105年度易字第702號105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必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4、2072、2564、2597、2676、2855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必勝犯 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必勝因缺錢施用毒品,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旁空地,見 許嘉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許嘉麟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㈡於105年4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住處1樓即其母親 莊林月梅 販賣蔬菜之營業場所,見其阿姨 林月香 進門幫忙莊林月梅工作時,將皮包置放在收銀檯後方桌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月香忙於工作之際,竊取林月香置於桌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物),得逞後離去。嗣經林月香提出告訴究辦而查獲。
㈢於105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工地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書仰 所有之鋁梯2個、鋁門1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鴻展資源回收場」,以8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林建夫 。嗣經林書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5年4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
村○○00號「永宗雜貨店」前,見該店內無人看顧,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約3,00
0元)、手機2支、手機充電座2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永宗雜貨店」老闆 許壽祿 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10分,會同莊必勝在雲林縣○○鄉○○村○○路三盛橋旁產業道路查扣鐵製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55元)、書寫許壽祿董事長等字樣之信封袋1個,因而查獲。
㈤於105年4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之菜市場內,趁 林蔡梅雀 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蔡梅雀置於攤位紙箱內之現金10,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蔡梅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05年4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踰越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窗戶)竊盜之犯意,攀爬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永和豆漿店」後方圍牆,再自該圍牆爬入該址二樓窗戶,以此方式侵入「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取 陳富美 所有之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4,700元、計算機3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富美報警而循線查獲。㈦於105年4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
不知情之友人 林文慶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路○○○號「 幼恩 小兒科」前,徒手竊取 劉淑娟 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搖搖馬遊戲機2臺(分別為花鹿樣式、 皮卡丘 樣式,以下分稱花鹿遊戲機、皮卡丘遊戲機,其內各有約2,000元之零錢)及 許彩鳳 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飛天馬樣式搖搖馬遊戲機1臺(下稱飛天馬遊戲機),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劉淑娟、許彩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與 林志河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5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 許慶源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富傑超市」,由林志河在門外接應,莊必勝自超市後方入內下手竊取紅酒及白蘭地各1箱(紅酒1箱6瓶,1瓶300元;白蘭地1箱12瓶,1瓶400元),得手後,莊必勝搭乘林志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許慶源發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408號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許嘉麟、許慶源、林書仰、許壽祿、林蔡梅雀、陳富美、劉淑娟、許彩鳳、林月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582號卷第4至7頁,警340號卷第
8至9頁,警57號卷第4頁正反面,警863號卷第5至6頁,警863號卷第7至8頁,警436號卷第4至5頁,警213號卷第9至12頁,警738號卷第5至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警582號卷第8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582號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6張(警
582號卷第10至12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附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偵3409號卷第31至33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林建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57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7至8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㈢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63號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863號卷第15至17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863號卷第22至24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㈣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863號卷第18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5張(警863號卷第25至27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㈤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436號卷第6至9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㈥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213號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213號卷第16至20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213號卷第21至24頁)、105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213號卷第1至2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㈦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340號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340號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4張(警340號卷第24至25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㈧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㈦至㈧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款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㈦之行為,係以一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劉淑娟、許彩鳳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志河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因身染毒癮缺錢花用(本院40
8號卷第71頁),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復於短短2個多月內即為8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薄弱,且其多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竊取商家物品,復有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使用貨車竊盜大型機具等較需心力之犯罪歷程,是其惡性不能與一般順手牽羊之竊盜犯同視,自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劣,兼衡本案各次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同居人同住(本院408號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㈥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於被告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就此部分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㈡被告竊取之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次犯行竊得之被害人林月香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未扣案,且此部分物品均丟棄在麥寮鄉橋頭國小對面產業道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408號卷第66頁反面),衡情此些物品難以變現,應非被告竊盜之主要動機,則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除難以執行外,亦無助於刑法沒收制度社會防衛以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應認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本案犯罪事實㈢被告所竊得之鋁梯2個、鋁門1個,均已經變賣得款8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偵259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犯罪事實㈣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內有現金約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408號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本次犯行所得現金為3,000元,已堪認定,此所得扣除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之55元,可得被告本次犯行所得現金為2,94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次犯行竊得之手機2支、手機充電座2個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均棄置在橋頭村產業道路旁等語(警863號卷第3頁反面),則此部分物品顯非被告竊盜之主要動機,基於同1所述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本案犯罪事實㈤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犯罪事實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有百元鈔20張(總計2,
000元)、10元50個(總計500元)、5元40個(總計2,00元)、1元2000個(總計2,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富美證述明確(警436號卷第5頁),則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1個、計算機3個,衡情亦非被告犯罪之主要動機,基於同1所述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本案犯罪事實㈦被告所竊得之花鹿遊戲機、飛天馬游戲機、皮卡丘遊戲機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娟、許彩鳳(惟飛天馬、皮卡丘遊戲機內零錢並未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無庸宣告沒收。又飛天馬遊戲機、皮卡丘遊戲機內之零錢均未發還,被告復自承有挖出其內零錢等語(警213號卷第5頁),可知該2遊戲機內之零錢均為被告取得,參以被害人劉淑娟稱:皮卡丘遊戲機內之零錢應有2,000多元等語;被害人許彩鳳稱:伊不清楚機臺裡面的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702號卷第49頁),是被告竊得飛天馬、皮卡丘遊戲機內零錢之數額顯難以認定,應予估算。本院認上開飛天馬、皮卡丘、花鹿遊戲機均放置於同一地點,其內之零錢應屬相近,而發還之花鹿遊戲機內有2,000多元之零錢等情,亦經本院電詢劉淑娟明確,以此估計飛天馬、皮卡丘遊戲臺內之零錢均至少為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均以2,000元計算,是被告本次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犯罪事實㈧被告所竊得之紅酒1箱已尋獲發還(警340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竊得之白蘭地1箱已變賣得款5,500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072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①車牌號碼00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HCZ號普通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型機車已尋獲發│││││還。②原105年│││││度偵字第1454、│││││20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原105年度偵字││││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3049號追加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訴書所載犯罪事││││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原105年度偵字││││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2564、2597、││││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2676、2855號起││││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訴書犯罪事實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①鐵製收銀機1││││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新臺幣55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信封袋1個已││││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尋獲發還。②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5年度偵字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64、2597、26││││。│76、28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5│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原105年度偵字││││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2564、259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676、2855號起││││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之│訴書犯罪事實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莊必勝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原105年度偵字││││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第2564、259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2676、2855號起││││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訴書犯罪事實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莊必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①花鹿遊戲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含零錢)、皮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丘遊戲機、飛天││││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馬遊戲機(均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含零錢)已尋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發還。②原105│││││年度偵字第2564│││││、2597、2676、│││││28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8│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莊必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①紅酒1箱已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獲發還。②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5年度偵字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1454、2072號起││││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犯罪事實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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