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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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84號),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復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生明知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得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05年04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合庫永康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年04月15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南永康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同時出售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標 」(另案偵辦)成年男子,並獲得18,000元之不法利得,而以此方式幫助「阿標」所屬詐欺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阿標」所屬詐欺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騙犯行:
㈠於105年04月18日10時17分許後,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與 張魏阿香 之夫 張哲森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佯裝係其好友「 吳瑞弘 」,並表示:原本今日要匯款給朋友,但是忘記了,人又在南部不方便,請先幫我匯款20萬元云云,而要求張哲森代為匯款20萬元,張哲森不疑有他,乃轉請其妻張魏阿香處理,張魏阿香遂於同日13時許,以其女 張玉慧 之名義匯款10萬元至李瑞生上開華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04月18日1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 夏玉雲 ,假冒其友人 劉鳳珠 ,佯稱:因新買房子,需要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致使夏玉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李瑞生上開華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04月18日12時0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 魏世彥 ,假冒其友人證凱法師,佯稱:因開出1張支票,短缺20萬元,沒有帶印章,要求先匯款借 伊云云 ,致使魏世彥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瑞生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5年04月19日11時06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 呂俊定 ,假冒其里民 王能貴 ,佯稱:因出外急需用錢,家裡沒有人在,要求借錢10萬元云云,致使呂俊定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0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神岡圳堵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瑞生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張魏阿香、夏玉雲、魏世彥、呂俊定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李瑞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魏阿香、夏玉雲、魏世彥、呂俊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魏阿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張玉慧)存摺影
本、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
㈣告訴人夏玉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㈤告訴人魏世彥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㈥告訴人呂俊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㈦華南永康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合庫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綽號「阿標」或其所屬成員使用,以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實施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合庫帳戶及華銀帳戶資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綽號「阿標」及其所屬詐欺成員詐欺數個被害人,侵害數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夏玉雲、魏世彥、呂俊定等被害人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欺告訴人張魏阿香)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105年度易字第984號卷),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不良好,因妻子就醫欠缺醫療費用,為獲取金錢,乃向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販賣予友人「阿標」,而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張魏阿香、夏玉雲、魏世彥、呂俊定等人,所用手段雖平和,但獲有利益18,000元,且使上開告訴人等受到詐欺致財產損害共約40餘萬元,所生損害不低,並念被告犯後尚能供出實情,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為低收入戶(有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靠政府補助維生、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07月0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直接利得為18,000元,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未扣案,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