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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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告瑞哲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睿彬 被告 田小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瑞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哲興業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陳睿彬、田小曼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以原告當時二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30%)加年利率2.42%,計為年利率3.72%機動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若逾期未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而向原告申辦授信條件變更,雙方並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約定:追朔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固定償還本金5000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每月攤還本息2萬5000元,屆期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均與前述借據之約定相同;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6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萬2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瑞哲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瑞哲興業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陳睿彬、田小曼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條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