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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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源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1號), 嗣移 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
(二)、(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黃昱 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共玖紙,及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重源明知前向 黃昱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債務將屆清償期,竟為獲同意緩期清償及冀得新借款,㈠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得「 林政紋 」、「 張家榮 」、「 黃柏升 」、「 王瑋婷 」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冒用其名義簽具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3、5、6之本票,及編號2、4、7之借款契約書。㈡復①先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黃昱名佯稱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本票及編號2、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係其友人向其借款作為擔保而取得,先⑴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黃昱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政紋」及黃昱名;⑵又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偽造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黃昱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榮」及黃昱名;⑶復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偽造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黃昱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瑋婷」及黃昱名;②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向黃昱名佯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係其友人向其借款作為擔保而取得,並將該本票交付黃昱名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使黃昱名陷於錯誤而當場同意並交付10萬元借款予黃重源,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升」及黃昱名。嗣因黃重源未還款,黃昱名因而持附表編號
1、3、5、6所示之本票及編號2、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以林政紋、張家榮、黃柏升及王瑋婷等人為相對人,向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林政紋等人否認簽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7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6、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他字卷第18至23頁;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瑋婷、林政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4頁;他字卷第32、34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使附表編號5本票之行為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②行使附表編號5之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就事實欄一、㈡①⑴至⑶所示之行使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延緩清償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黃昱名債務而行使,此據證人黃昱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頁;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自不另構成詐欺得利罪(理由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①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
一、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①⑴之時間、地點,同時行使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之借款契約書;於事實欄一㈠①⑵之時間、地點,同時行使編號3之本票及編號4之借款契約書;於事實欄一㈠①⑶之時間、地點,同時行使編號6之本票及編號7之借款契約書,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②於事實欄一㈠②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向黃昱名行使,係為取信黃昱名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③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及2、4、5、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均係於同一時間(即103年3月27日)、地點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是我同一時間於103年3月27日偽造,我大概抓2個禮拜填上日期,然後分次於不同時間約隔2個禮拜拿給黃昱名,因為還不出錢才這樣做的等語(見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同時偽造林政紋、張家榮、黃柏升、王瑋婷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同時偽造林政紋、張家榮、王瑋婷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④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林政紋、張家榮、王瑋婷之署押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再被告在附表編號1、3、5、6所示本票上各自偽造附表所示名義人之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就①、②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既屬低度行為,應為③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自僅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院考量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遭黃昱名催討債務而予以提出以求緩期清償(附表編號1、3、6),或為向黃昱名借款使用(附表編號5)提出本票供擔保,並考量其偽造之金額非鉅,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緩期清償其向黃昱名之借款,或為作擔保取信於黃昱名而向其借款時,擅自以「林政紋」、「張家榮」、「黃柏升」、「王瑋婷」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政紋」、「張家榮」、「黃柏升」、「王瑋婷」及黃昱名,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目的係為方便借款及緩期清償,且偽造之金額係介於10萬元至20萬元間,所造成之金融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黃昱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院卷第83頁反面),末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貨運搬運工,家中尚有子女待扶養等關於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本院10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如附件)第一項2.、3.之協議(1.已於105年12月27日履行完畢),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又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已交付予黃昱名,為黃昱名所有,故僅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上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政紋」、「張家榮」、「王瑋婷」指印各3枚、署名各1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政紋」、「張家榮」、「黃柏升」、「王瑋婷」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重源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遭告訴人黃昱名催討債務時,其持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予黃昱名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黃昱名因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得暫時逃避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不爭執有在附表編號1、3、6所示本票偽簽「林政紋」、「張家榮」及「王瑋婷」為發票人,並分別於103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遭黃昱名催討債務時,於不詳住處交付該本票予告訴人黃昱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交付這些偽造本票給告訴人,係因還不出錢來,要拖延緩款期限才拿給告訴人的等語(見院卷第80、81頁)。
四、經查:按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欺騙債權展延期間,對於債務人固然有利,對於債權人未必有損,此不過民事上履行債務是否違約問題,是延期清償中,債務人仍應支付遲延利息,對債權人並無損害,延期清償並非不法利益,自不得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號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固交付附表編號1、3、6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黃昱名,係為延期清償,然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並未計算利息,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名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自無須支付任何遲延利息,則不會因緩期清償而免除遲延利息支付之問題,告訴人當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交付上開偽造本票因而欺騙債權延期清償,並非不法利益,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以為緩期清償借款,並未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3、6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不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以「林政紋」名義偽造之本票(票│偽造之本票3紙(│││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警卷第23、24頁)│││103年3月27日;票號:545254號、││││545256號、無票號)││├──┼───────────────┼────────┤│2│於103年3月27日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偽造之署押4枚(│││之「林政紋」指印3枚、署名1枚│警卷第24頁)│││││├──┼───────────────┼────────┤│3│以「張家榮」名義偽造之本票(票│偽造之本票3紙(│││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發票日:│警卷第25、26頁)│││103年4月12日;票號:475813號、││││475814號、無票號)││├──┼───────────────┼────────┤│4│於103年4月12日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偽造之署押4枚(│││之「張家榮」指印3枚、署名1枚│警卷第26頁)│├──┼───────────────┼────────┤│5│以「黃柏升」名義偽造之本票(票│偽造之本票1紙(│││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警卷第27頁)│││103年4月25日;票號:545259號)││││││├──┼───────────────┼────────┤│6│以「王瑋婷」名義偽造之本票(票│偽造之本票2紙(│││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發票日:│警卷第28、29頁)│││103年4月25日;票號:545273號、││││無票號)││├──┼───────────────┼────────┤│7│於103年4月25日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偽造之署押4枚(│││之「王瑋婷」指印3枚、署名1枚│警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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