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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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8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