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20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一五一四號本票裁定所示
,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元
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91年12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
為93年5月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其中
之330,26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並否認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涉及原告向被告銀行申請購車貸款,惟原告從未購買該
車輛,也未向被告銀行申請過車貸一事。因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惟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鈞院以93年票字第31514
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購買車號00-000
0號車輛,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45萬元時所簽發,原告確為
該車輛之車主無訛,且陸續有清償借款,迄今原告向被告借
款之本金尚欠125,100元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
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字跡送請鑑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514
號本票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
委託書、系爭本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⑴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是否真正。⑵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茲分述如次:
(一)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
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鑑
定單位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原告當庭書寫及台新銀行取
款憑條、民事起訴狀原件上之簽名等資料,與系爭本票上
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鑑定單位於94年4月12日
日以調科貳字第094001651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
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原告所親簽無訛,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遭人冒簽,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無訛。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所載,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
00-0000號汽車,而向被告公司辦理購車貸款之故。再參
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本院(94
年6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40014982號)函文,所檢附之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臺北市監理處函文(94年6月8日北
市監三字第09461667000號)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所示,原告確實曾經是系爭車輛之車主,並且是由誠隆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移轉過戶予原告等情觀之,應足認定被
告辯稱原告是因為購車,而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並未購買系爭車輛,亦未簽
發系爭本票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云云,應非真實,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而原告
所主張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並不能證明真正。系爭本票之
面額為45萬元,惟被告自承系爭購車貸款之借款尚餘本金12
5,100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超過1
25,100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