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前以上訴人主張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車貸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係訴外人 劉仁中 所盜簽,上訴人已對劉仁中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現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上訴人是否自行簽發系爭本票,與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結果相關,因而認為在上開偵查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98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復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規定甚詳。次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之一即訴外人劉仁中業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一事,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檢玲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桃檢玲字95偵續字第9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