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的河邊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4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4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