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1年7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2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出所),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甲○○亦曾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自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接續執行上開3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執行至96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然於95年8月21日即獲假釋出監(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㈡惟甲○○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運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8日,因警方於監聽某涉嫌販毒者之通話中得知甲○○即將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商工職業學校前向販毒者購買毒品,遂先在交易地點埋伏,待甲○○出現後上前逮捕,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斷施用毒品,每次間隔均未逾5年,本件施用毒品日期距上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之日期,亦未逾5年,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侵占、詐欺、妨害公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