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葛益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雖有在高速公路行駛,但並未超速或察覺交警有在測速,亦無不服稽查情形,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六時五十五分於國三南向三四六公里超速,經攔查不停,經警察之事實,有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王文壽 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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