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六六0號(起訴書誤繕為六九0號)機車,至丁○○設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倉庫內行竊,為丁○○所發覺並報警處理,且經據報趕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戊○○、 劉立仁 依法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戊○○將其解入巡邏車並令其自行將手銬扣住巡邏車後座前方橫桿之際,先屈身作勢依言辦理,以鬆散戊○○之注意力後,旋開啟車門往外脫逃,惟即遭戊○○立時發現,隨後追躡約二百公尺,於該倉庫內某模板逢隙內予以逮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經警逮捕並解入巡邏車後,突而脫逃,惟仍遭警尾隨追躡查獲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復有照片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七頁),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予補充),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失風,經警依法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後,不知反省自恭,虛心接受刑事追訴,竟予脫逃,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旋遭警再予捕獲,而未得逞,對偵查資源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竊得丁○○所有之螺絲拉桿、鐵片等各一批,並欲將之綑綁便於攜出之際,即為丁○○、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司機所當場發覺,且合力予以圍捕,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騎乘前述機車衝撞丁○○等三人,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使丁○○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及於丁○○等人予以圍捕之際,騎乘機車往渠等站立方向駛去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對丁○○等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情事,辯稱:當時被發覺後,我很緊張,就急著騎車想要逃跑,因為倉庫只有一個出入口,我只好往這個方向行駛,剛好丁○○等三人就站在出口處攔我,所以看起來好像是我騎車要撞他們,但我真的只是單純地想要逃跑,並沒有要對他們施以強暴行為之意思等語。
三、本院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強盜罪嫌之事實為其根本,此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述甚詳,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乃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苟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拖拉、壓制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現場僅有一出入口,而被告為人發覺後,旋即騎車往該出入口方向行駛逃離,丁○○等三人見狀,乃將出口圍住阻其逃逸等節,除據被告供述甚詳外,並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丁○○更稱:「(法官問:他是如何朝你的方向騎過去?)他朝我的方向衝過來,但不是針對我本人,我覺得他只是很急著要走,沒有刻意要撞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我僅是單純想逃,並沒有要對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意等語,應非無稽,堪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加重竊盜之罪嫌。
(三)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1、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以來路不明之鑰匙竊取 陳文燦 所有,置於屏東縣○○鎮○○路○○○號前之車號000–三七一號機車,得手後離去並以之代步,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通川路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
2、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鎮○○路○○○號前,以隨身攜帶之鐵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賴惠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並以之代步,迄隔日七時五十分許,於同縣○○鄉○○路及孝仁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等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第五六四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審理中(本院辯論終結後,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案件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確定),有前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第五六四四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核與本件被告前述加重竊盜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竊盜對象種類一致,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是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應與前案即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再行提起公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從為實體之審理,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