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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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 李明炎 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陳淑娟 」、「李明炎」名義參加其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互助會,原告夫妻於起會之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用「陳淑娟」名義以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扣除該期應繳之另一活會會款二萬八千五百元,實拿會款五十六萬三千元。嗣原告所簽發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之支票自八十一年五月份起未再兌現,被告認原告尚積欠其會款本金八十五萬元及十年之利息,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找原告討債,適李明炎返家,乃以電話通知當時在照顧麵攤生意之甲○○○返回,嗣乙○○與該四名男子於李明炎暫時離開至麵攤拿行動電話之際,對原告恫嚇稱:「若不簽本票,則每天叫一群人到你家睡覺」等語,使僅隻身一人之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二紙給乙○○,其中面額三十五萬元係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則係十年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恐嚇所得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三次搬家費五萬元、賤售麵攤損失四十一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一百十四萬零八百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零八百元。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有恐嚇原告的事實, 伊有 說:「錢不還,我每天到你家睡覺」,伊雖有帶四個人去原告家,他們沒有進去,在外面保護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找原告討債,並恫嚇原告稱:「若不簽本票,則每天叫一群人到你家睡覺」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簽發本票二紙給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有恫嚇原告之事實,惟其承認曾帶四人於前揭時地至原告家討債,並承認曾對原告說:「錢不還,我每天到你家睡覺」等語,且承認原告因而簽發二紙本票等事實,證人即原告之夫李明炎亦到庭證稱:「被告恐嚇我們令我們非常恐懼,被告恐嚇我們:如果不還錢,路上不要被我碰到,要帶一群人來你家睡覺」等語。則被告辯稱並無恫嚇原告云云,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被告恐嚇取財罪刑在案。
四、被告恐嚇取財行為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恐嚇所得
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三次搬家費五萬元及賤售麵攤損失四十一萬元,共計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經查:
⒈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刑事被告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
⒉被告因原告恫嚇所簽發之面額三十五萬、一百二十萬本票均未兌現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且該本票業經刑事判決沒收在案,則該本票並無由被告兌現之可能,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簽發本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⒊原告主張之其多給付被告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並未主張於何時給付,依刑事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以前給付,而本件恐嚇犯行係發生於九十一年間,故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上開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之損害縱認真實,亦不能認為係屬被告本件被訴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直接損害,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返還,即屬不能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三次搬家費五萬元及賤售麵攤損失四十一萬元部分,雖提
出明細表一件為證,惟該明細表係原告片面書寫,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該損失以及該損失係屬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間之恐嚇取材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直接損害等事實,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返還,即亦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被告恫嚇,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
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十四萬零八百元,於五千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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