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然該罪嗣與聲請人另所犯之販賣安非他命及吸用安非他命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而聲請人又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聲請人所應執行之三年二月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惟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執行該三年四月,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縮刑期滿,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既經與聲請人另所犯之販賣安非他命及吸用安非他命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該竊盜案件原執行完畢之日期當屬失效,應以該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日為該竊盜案件之執行完畢之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以聲請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強盜等案件係屬累犯,尚有未當,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因發現認定事實上有重大錯誤,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九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先後涉犯竊盜、恐嚇取財、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事實,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爭執,而依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所載,原確定判決並無憑何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該確定判決究憑何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變更,至本件聲請人前揭所犯吸用安非他命、販賣安非他命及竊盜等罪,依刑法第五十條及五十三之規定,係於各該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就聲請人所犯該三罪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自非屬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又有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變更之可言,況查刑法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是累犯之成立有一定之法定要件,累犯之認定並非屬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係法律適用之問題,依上揭說明,累犯之認定是否合於法定要件,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