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日報表上之「胡」字是否由被告所寫,以及「美容莊美容專業機構」所出具之支出請款付款憑單、「 嘉彧 紡織出口廠」所出具之廣告收費明細、「中央信託局」所出具之廣告收費明細表及分類廣告費收據、「金格」所出具之付款簽收簿等之收款人簽名及日期註記,是否由被告所寫,均涉及專業知識,故宜將其筆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不宜以審理當庭書寫之字型、筆畫走勢逕行相比對,而認非被告所為。且上開「美容莊美容專業機構」等付款人究竟係將款項交予何人,亦應再加以查證。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固亦有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仍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0四號判決)。本件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業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論斷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或如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前開款項非其收取,收據上疑似「 孫玉文 」之署押非其所為,日記表上之「胡」亦非其所寫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反面),而承辦檢察官並未蒐集被告之平日相關筆跡資料予以鑑定,亦未傳喚各該付款廠商人員查證指認被告是否為實際前往收取款項之人,顯然未盡偵查之能事,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亦未舉出相關之證據資料聲請調查,事後始以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已嫌無據。次查證人 夏紀鵬 明確證稱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前往收款之人(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證人 潘鴻甫 、 詹劍英 、 林宇珍 亦均無法指認告是否曾前往收款,並證稱對被告沒印象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另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本件經過情形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原擔任告訴人公司經理之 游智鈞 (偵查及原審中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無法提出被告任職時之筆跡資料(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故本件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