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一0、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 陳清 」、「 凌玉岳 」、「乙○○」郵政存金簿立帳申請書上「陳清」之印文肆枚;附件二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署押壹枚;及未扣案陳清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陳長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由甲○○交付其照片予「陳長」,「陳長」將之換貼於陳清、凌玉岳及乙○○之國民以變造後,併同「陳長」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店老闆偽刻 陳清之 印章一枚(未扣案)交付予甲○○。甲○○遂於:
(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五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杭南郵局(臺北八十四支局),在如附件一郵政存金簿立帳申請書上,偽造陳清之印文四枚,連同變造陳清之付該郵局之承辦人員 陳嘉琳 ,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及郵政機關對開郵政存金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以前揭資料為詐術,欲使陳嘉琳陷於錯誤而誤為陳清本人前來辦理開戶之申請,然因陳嘉琳發現該身分證有異,報警究辦,而未能得逞。
(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六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中華電信營運處第三三號櫃檯,在如附件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連同變造乙○○之 素華 ,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甲○○並以前開資料為詐術,欲使 鄭素華 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為乙○○本人來申請手機門號使用,然因鄭素華查覺該辦,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右開犯行,核與證人陳嘉琳、鄭素華、乙○○警局之陳述相符;復有變造造陳清、凌玉岳、乙○○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綽號「陳長」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多次行使變造,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變造「陳清」、「凌玉岳」、「乙○○」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二)附件一所示郵政存金簿立帳申請書上「陳清」之印文四枚;附件二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至於未扣案偽造之陳清印章一個,因未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仍存在,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