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受被告之 吉成 營業處職員 王梅芳 招攬,因見王梅芳
提出之「2001終身計畫專案(A15)」(下稱A15專案)紅利豐厚而同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於投保時之年齡為五十七歲,附加傷害特約後,年繳保險費為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繳費期間為十五年,原告享有於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可依A15專案領取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包含祝壽金一百萬元及累積紅利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於第十六年度起不必支付保險費仍得依A15專案之記載領取每年紅利。被告於訂約後數月始交付「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其上第一條載明「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各節,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足見A15專案亦為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
㈡十五年保險期間屆滿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僅給付一百一十萬二千七
百四十四元予原告,此與依A15專案所應給付之金額相差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又依A15專案所載,被告於第十六年度應給付六萬零三百元之紅利,於第十七年度應給付三萬八千九百元之紅利。原告向被告申訴結果,被告僅回函表示系爭契約之保單分紅利率應為浮動狀態而非固定利率,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低迷導致分紅利率偏低,造成實際紅利未如預期,仍拒絕依A15專案給付全數金額。爰依A15專案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2001終身計畫專案(A15)、(A10)、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給付明細表、人壽保險單、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案件協調會紀錄表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梅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保險單號
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繳費年期為十五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繳費期滿,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八條給付滿期保險金一百萬元及依第二十四條給付紅利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共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予被告。
㈡被告向來印製有各種保險商品簡介供所屬業務員使用,俾使業務員從事業務招攬
時方便說明保險內容、投保利益、商品費率及投保規定等事項。系爭契約亦不例外,為使客戶易於了解商品特性,被告在商品簡介中均會擇一投保年齡及保險年期為例,以圖示加以說明。惟客戶之實際狀況與商品簡介之例示或有出入,故業務員於招攬之際,為便於向客戶解釋說明,除可能交付商品簡介外,亦有按客戶可能選擇之投保年期而另行製作計畫專案供對照參考之情事。原告提出之A15專案,是否係被告於招攬時提出,被告就此點無法確認。又其上記載投保年齡三十歲、年繳保費六萬七千七百元,與原告實際投保年齡五十七歲、實際年繳保費八萬八千二百元均有不同,可知A15專案充其量僅為商品簡介之補充例示說明,並非替代之用,原告不能僅以A15專案而作為請求依據。
㈢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一條及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第四點:「本保險單批註暨本公司
執存之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格檢查書)及聲明書等均視為本保險單之一部分與本保險單及所附條款構成整個保險契約」,亦可知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並不包含原告提出之A15專案,原告請求被告依A15專案內容給付保單紅利,依約顯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之人壽保險單內關於主要保險金之給付─保單紅利欄上記載:「依條款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將各年度紅利,按月複利計息,累積至該條款第二項所定之狀況給付」,而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十條所列的殘廢或終止契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系爭契約之預定利率依送審主要項目可知,應為年利率百分之六。
㈤歷年保單紅利利率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依「臺灣地區人壽保險業歷年各險新種保單簡介」所載之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標準,分述如下:
⑴自六十六年至七十四年間,係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
⑵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中央銀行推動利率自由化之後,中央銀行不再核定二年
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而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中「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標準,改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⑶自七十五年起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⑷財政部為使保單紅利分配公式有準繩並實際反映市場利率,以八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臺財保字第八00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核定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調整為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所謂利差紅利為:以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年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謂死差紅利為: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其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嗣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二八0八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保單年度起,其當年度之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
⑸綜上可知,保單分紅利率為一浮動利率,其利率水準隨市場利率波動互有高低
,惟近年來市場利率低迷,導致保單分紅利率亦相對偏低,造成實際紅利未如預期,其結果實非可歸責於公司。
㈥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條款,由上述利率扣除預定利率(百分之六)後乘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計算當年度應分配之紅利,再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時之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一百萬元及紅利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A15專案給付紅利差額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即無理由。又依前述方式計算結果,第十六年度之保單紅利為三千四百九十元,第十七年度之保單紅利為三千五百四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被證一)、保險契約條款(被證二)、商品簡介(被證三)、財政部(七四)臺財融字第二四五五0號函及送審主要項目(被證四)、臺灣地區人壽保險業歷年各險新種保單簡介(被證五)、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七五)壽會展青字第一一三號函(被證六)、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簡便行文表(被證七)、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保字第八00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被證八)、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二八0八號函(被證九)、滿期保單紅利計算表(被證十)、第十六年度及第十七年度保單紅利計算表(被證十一)各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見被告之職員王梅芳提出A15專案一文所載紅利豐厚。而同意與被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於投保時之年齡為五十七歲,附加傷害特約後,年繳保險費為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繳費期間為十五年,原告享有於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可依A15專案領取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包含祝壽金一百萬元及累積紅利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於第十六年度起不必支付保險費仍得依A15專案之記載領取每年紅利。被告於訂約後數月始交付契約條款,依其上第一條規定可知A15專案亦為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十五年保險期間屆滿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僅給付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予原告,此與依A15專案一文所應給付之金額相差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又依A15專案所載,被告於第十六年度應給付六萬零三百元之紅利,於第十七年度應給付三萬八千九百元之紅利。原告向被告申訴結果,被告僅回函表示系爭契約之保單分紅利率應為浮動狀態而非固定利率,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低迷導致分紅利率偏低,造成實際紅利未如預期,仍拒絕依A15專案一文給付全數金額。爰依A15專案之約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繳費年期為十五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繳費期滿,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八條給付滿期保險金一百萬元及第二十四條給付紅利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共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予被告。被告向來印有各種保險商品簡介供所屬業務員使用,便於從事業務招攬,系爭契約亦不例外,為使客戶易於了解商品特性,被告在商品簡介中均會擇一投保年齡及保險年期為例,以圖示加以說明。惟客戶之實際狀況與商品簡介之例示或有出入,故業務員於招攬之際,為便於向客戶解釋說明,亦有按客戶可能選擇之投保年期而另行製作計畫專案供對照參考之情事。原告提出之A15專案一文,是否係被告於招攬時提出,被告就此點無法確認。又其上記載投保年齡三十歲、年繳保費六萬七千七百元,與原告實際投保年齡五十七歲、實際年繳保費八萬八千二百元均有不同,可知A15專案一文充其量僅為商品簡介之補充例示說明,並非替代之用,更非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原告不能僅以A15專案一文而作為請求依據。又系爭契約之利率應為浮動利率而非固定利率,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條款給付滿期保險金一百萬元及紅利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A15專案一文所載,給付紅利差額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即無理由。又依前述方式計算結果,第十六年度之保單紅利為三千四百九十元,第十七年度之保單紅利為三千五百四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受被告吉成營業處職員王梅芳招攬而與被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於投保時之年齡為五十七歲,附加傷害特約後,年繳保險費為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繳費期間為十五年,原告享有於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可領取保險金一百萬元及累積紅利,並於第十六年度起不必支付保險費仍得領取累積紅利。十五年保險期間屆滿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僅給付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予原告,原告認為與A15專案一文不合向被告申訴,被告則回函表示系爭契約之保單分紅利率應為浮動狀態而非固定利率等情,業據其提出2001終身計畫專案(A15)、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給付明細表各一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A15專案一紙是否確為被告提出而成為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紅利若干?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A15專案一紙,係被告吉成營業處組長即本件承辦王梅芳於締約之際提出,並表示原告所受保障將如同其上記載,A15專案乃本件保險契約之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2001終身計畫專案(A15)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A15專案係被告印製之廣告單,且查證人即本件被告吉成營業處組長,亦為本件承辦王梅芳到場證稱:「我對於附件一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通常被告公司都會交付簡介給客戶。以前我的印象中,除了彩色簡介外,我還會在資料上手寫給客戶看。」(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查A15專案一紙固載有「2001終身計畫專案(A15)」字樣,惟非但無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且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文字未盡相符,是該A15專案一文究否為被告所印發?是否屬本件保險契約之廣告單?則尚待商榷。又查原告自承其於投保時年齡為五十七歲,每年保險費為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A15專案上記載之「投保年齡三十歲、年繳保費六萬七千七百元」亦迴然不同,是縱認該A15專案一紙係被告印發,亦難遽謂其本件保險契約定廣告。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有利於已之事實為實在,則揆諸首開說明,其為前開主張,即難謂有據。
㈡次查,本件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四兩造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
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十條所列的殘廢或終止契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契約條款在卷為證,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要保書、契約條款上之簽名之真正既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堪信系爭私文書之形式為真正。從而,被告抗辯其應依該約定計算本件保單紅利,即核屬有據。
㈢復觀之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七四)臺財融字第二四五五0號函及送審主要項目(
被證四)及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之臺灣地區人壽保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標準(被證五)所示,本件系爭契約預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六;而七十六年壽險業之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式為:「〔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期中責任準備金=應分配保單紅利」(詳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之臺灣地區人壽保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標準㈡⒉點)。又查壽險保單紅利利率,自七十五年起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此有附卷財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七八0一六三三五六號函、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七五)壽會展青字第一一三號函、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六)壽展青字第三三號函(即被證六)在卷可佐;又自八十一年起,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調整為「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此亦有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保字第八00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在卷足憑。又所謂「利差紅利」,係以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年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所謂「死差紅利」,則係指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其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此亦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二八0八號函在卷可稽(詳被證九),依此,被告辯稱其應分配保單紅利,應以上述利率扣除預定利率(百分之六)後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計算當年度應分配之紅利,再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A15專案一文內容,係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A15專案之約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乏所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分配保單紅利,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計算,併依歷年財政部函釋暨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覆函所示之壽險保單紅利,再扣除預定利率後,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乙節,應屬可採。又依被告所述前開計算公式計算結果,其應給付滿期保險金應為一百萬元及紅利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第十六年度之保單紅利為三千四百九十元,第十七年度之保單紅利為三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合計為一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迄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之第十六年度保單紅利及第十七年保單紅利合計七千零三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