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五年、八十年及八十五年間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告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九十三年三月間之竊盜犯行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酒後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松山火車站前,雖因長年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但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尚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趁在火車站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甲○○進入站內如廁,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鑰匙拔取,認為有機可乘,突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同日下午四時卅分許,乙○○駕車途經台北市○○路○○○號前,因該車故障棄置路旁,取走車內置放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再至台北市○○街某不知名通訊器材行變賣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得款五百元,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甲○○前往台北市興隆拖吊場查問,自行尋獲該車,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前,見被害人 林國文 停放之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機車騎乘而去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四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於同年八月廿三日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前述竊盜犯行與本案無關,係伊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參諸被告係見車主疏未將鑰匙取走而乘機犯之,此種際遇應非被告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被告前述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應係另起犯意發生,縱使與本案所犯係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故本院自得就本件竊盜犯行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多幀可稽。被告雖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敘明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等詞,然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行竊之動機、時間、地點、方式及車內財物等細節均能據實陳述,尤其尚能從八德路四段駕駛贓車至汀州路丟棄,並將車內財物取走、變賣,可見其就所為竊盜犯行並非毫無思慮,顯然有對於竊取上開財物之認知及意欲,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或酒醉而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尚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自白既有如前補強證據佐憑,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案地點係在松山火車站外計程車排班處,並非在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犯之,起訴書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已據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無庸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