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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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志勇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詐欺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追繳發還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乙○○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甲○○新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雇員,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擔任永和市第一花園公墓管理員,負責該公墓之現場管理、清潔維護及協助民眾洽定墓地與納骨塔位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明知「臺北縣永和市第一花園公墓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埋葬者應憑衛生機關核發埋葬許可證,向本所申請發給墓地使用許可證,提交公墓管理員洽定位置後,始得埋葬。」;第十七條並規定應一次繳納使用費後,始得發給墓地使用許可證,而該費用應由申請者向永和市公所出納人員繳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上開公墓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無收取費用之權限,卻佯稱有收取權限,連續為下列詐取財物行為:(一)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訴書誤載為五、六月)間,丙○○乘欲為亡母 顏陳令 遷移骨灰罈之丁○○向其洽詢塔位之機會,向丁○○佯稱伊可以給予優待,僅需將使用塔位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交付與伊,即可將骨灰直接進塔安放,使丁○○陷於錯誤,遂全數支付與丙○○;(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前來洽詢亡父 周貽祿 入塔事宜之乙○○詐稱:可直接將一萬四千元之安葬費用交付予伊,即可立刻入塔毋須等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給付丙○○一萬四千元。(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丙○○向欲暫放其亡母 陳金珠 骨灰之甲○○詐稱:只要給付四、五千即可暫放骨灰於上開公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給付四千元予丙○○。嗣丙○○因細故與同仁 邱永昌 發生爭執,經永和市公所派員深入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乙○○及甲○○等人,根本沒有向他們收錢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收受丁○○、乙○○及甲○○等人給付之安葬費用並允准其等在未向永和市公所申請取得埋葬許可證之情形下將親屬骨灰入葬上開公墓等情,業經證人丁○○、乙○○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又永和市公所辦理亡者進塔之程序為:亡者家屬應攜帶死亡證明、除戶記簿上記載後,請家屬至公所出納繳納費用,民政課再憑繳費證明發放埋葬許可證,亡者家屬即憑埋葬許可證交由墓地管理員辦理入塔,墓地管理員不可自行向亡者家屬收取任何費用,縱有家屬交管理員代收之情形,墓地管理員也應至民政課辦理登記手續及至出納辦理繳費,但周貽祿與顏陳令確實有無繳費證明或埋葬許可證卻入塔之情形等節,亦經證人 林文虎 在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有私自收受丁○○、乙○○及甲○○給付之安葬費用但未繳回永和市公所並辦理手續之行為,是被告空口否認上開犯行,要難採信。至辯護人雖辯以:證人丁○○、乙○○、甲○○等人對前述公墓之入塔手續及費用均知之甚詳,其等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惟證人丁○○在調查局中證稱:被告要伊直接把安葬費給他就好,並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並沒有想到直接將錢交給公墓管理員有不合法的問題等語,證人甲○○在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並不清楚入葬的程序等語,是上開證人均因被告之說詞誤以為可直接給付被告安葬費用而取得合法安葬親人骨灰之權利,難謂彼等並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此外,復有永和市公所第一花園公墓使用費收據影本一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縣永政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一四號函及其附件、上開公墓納骨塔清查後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雇員,擔任永和市第一花園公墓管理員,負責該公墓之現場管理、清潔維護及協助民眾洽定墓地與納骨塔位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丁○○、乙○○及甲○○詐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取甲○○財物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蒞庭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所圖得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情節亦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一時糊塗致罹重典,所得財物不多,復為在臺無親人之耄耋老人,目前罹患冠狀動粥樣硬化、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等病,且甫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數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被告所得財物三萬二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後段分別發還被害人丁○○、乙○○及甲○○。
三、辯護人請求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查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頒予被告「操守廉潔」匾額之原因,並傳訊證人 邱裕昌 、林文虎,然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